(2015)曹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彦宁与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宁,李爱国,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曹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李彦宁。被告李爱国。被告于辉。原告李彦宁与被告李爱国、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宁和被告李爱国、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宁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爱国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爱国至今未还。借款发生时,被告李爱国、于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爱国辩称,本案借款系我和被告于辉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用于生活开支,应由我和被告于辉共同承担。被告��辉辩称,2013年11月时我已和被告李爱国离婚,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国、于辉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李彦宁与被告李爱国系叔侄关系。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李彦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原告李彦宁之子李轶程代为出具借据一份,书写“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0年9月20日,被告李爱国向原告李彦宁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李彦宁出具借据一份,书写“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被告李爱国、于辉分居期间,被告李爱国多次向原告李彦宁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元,用于个人支出。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爱国就上述借款共计66000元及利息为原告李彦宁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今欠李彦宁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原告��彦宁与被告李爱国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被告李爱国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彦宁提交的借据、借条,(2013)曹民初字第16号民事一审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国向原告借款,应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以其于2013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准,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0年1月10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虽被告李爱国予以认可并主张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提交的借据非被告李爱国亲自书写,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于辉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爱国与被告于辉分居期间所借的6000元,系被告李爱国个人债务,亦不应由被告于辉偿还。对于被告李爱国于2010���9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爱国、于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于辉应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彦宁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于辉对被告李爱国上述100000元债务中的4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爱国、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