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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孟军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孟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孟军,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2003年至今任平原县腰站镇梁庄村党支部书记。因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辩护人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孟军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孟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孟军利用担任平原县腰站镇梁庄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农业管理部门申报、审核小麦直补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梁某某、诸某某、李某某及自己的名字虚报小麦直补的手段,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28200元,据为已有。另查,被告人周孟军案发前,主动将套取的小麦直补款14728.51元退还到平原县腰站镇财政所;案发后已将13471.49元全部退赃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腰站镇梁庄村2008年至2014年的小麦直补申报表、腰站镇梁庄村小麦直补发放表、小麦直补款的小麦直补一本通复印件、被告人周孟军退交小麦直补款的证明和记帐凭证、平原县检察院反贪局补查材料、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平原县检察院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人王某某、梁某某、诸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姚某某、米某某、王某乙、周某、郭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孟军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将国家小麦补偿款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孟军在案发前已将套取的小麦直补款14728.51元上交到镇财政,且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孟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孟军案发后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打击经济犯罪行为,确保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孟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二、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周孟军小麦直补款13471.49元、被告人周孟军案发前退还到平原县腰站镇财政所的小麦直补款14728.5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