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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28日7时许,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瑞达电器门市门口处左转弯时,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温某,致被害人温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到医院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温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亲属经济损失21万元(含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付清),被害人温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蔡某、潘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当事人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