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芯妍,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某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原江都市江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梁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原江都市江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共同抚育了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家庭责任感,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之间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尊重,遇事多商量,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