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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其斌与戚晓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斌,戚晓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赵其斌,居民。被告:戚晓权,居民。原告赵其斌与被告戚晓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晓权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2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戚晓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戚晓权于2012年9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注明“今借到赵其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戚晓权2012.9.30.”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晓权借原告赵其斌人民币5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催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实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晓权欠原告赵其斌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戚晓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福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