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赵某甲犯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赵某甲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日照市富阳路4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诉讼代表人王永江,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董事。被告人赵某甲,男。辩护人庄举栋,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以日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犯走私废物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永江,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庄举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进口、加工废塑料资质的情况下,与青岛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某永(另案处理)共谋,由青岛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利用莱州乙塑料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分别于2013年5月7日、7月15日从比利时进口废塑料78.96吨、43.6吨。被告人赵某甲将上述进口的122.56吨废塑料销售给无加工资质的个体经营户张某等人牟利。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当日,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上缴违法所得12万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宣读了证人矫某永等人的证言、报关单、银行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3、进口废塑料应扣除杂质20%。4、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有悔改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进口、加工废塑料资质的情况下,与青岛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某永(另案处理)共谋,由青岛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利用莱州乙塑料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分别于2013年5月7日、7月15日从比利时进口废塑料78.96吨、43.6吨。被告人赵某甲将上述进口的122.56吨废塑料销售给无加工资质的个体经营户张某等人牟利。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件来源、立案、侦查及破获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1月7日从赵某甲处扣押泽林公司12万元。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日照泽林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5、报关单证实:以莱州乙公司为收货单位,用乙公司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两票,甲公司代理,单号0134票下78.96吨,比利时PE塑料,完税价格334732元,关税21757.58元,增值税60603.23元;2392票下43.6吨,比利时PE塑料,完税价格193616元,关税12585.04元,增值税35054.18元。6、日照泽林公司出具的两次购买废塑料的款项收支情况汇总表及相应的银行流水证实:日照泽林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支付甲公司代理费及货物卖出后回收货款的情况。7、证人矫某永提供的日照泽林公司需支付的相关费用明细证实:日照泽林公司根据甲公司提出的付款要求支付相关款项的明细。8、乙公司对外付汇资料证实:乙公司给比利时货主付汇的情况。9、日照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本次犯罪支出成本和收益情况。证人证言1、矫某永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自己注册成立了青岛甲国际物流公司,从事进口废物代理报关业务。他和日照泽林公司商定的代理费是大包费,是货物进口的代理费,包括关税、增值税、港口费用、检验检疫费等各种费用,约定1400元每吨。他共给日照泽林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了两票货物,每票清关之后,他都会给日照泽林公司的赵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已经清关让他缴费,他给赵某甲提供的是矫某波农行4811账户,2013年5月21日赵某甲支付矫某波8944元。2013年8月29日,赵某甲还通过农行账户给王某某4167农行账户支付83280元。2013年9月26日,赵某甲支付王某某10万元。这三次都是赵某甲支付给他的代理费。王某某是他的同事,这个账户也是他提供给赵某甲的。日照泽林贸易有限公司用莱州乙公司许可证两次,都是他们公司代理的,一次是报关单号0134项下的78.96吨,一次是报关单号2392项下的43.6吨。赵某甲支付给他的代理费按照计算有超出是因为集装箱卸下船货物在码头免费可以放7天,当时前湾码头集装箱积压现象严重,货物清关慢,堆放的时间超过了7天,超出时间要缴纳滞期费,赵某甲多给他支付的20640元就是滞期费。货物清关后他们公司将集装箱运到莱州路旺的货场,一票运到旺的乙货场,一票运到旺的润田货场。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系莱州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负责人是戴某。乙公司有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资质和许可证,存在其他公司借乙公司许可证通关的情况,按照使用许可证公司的安排对外付汇。他不知道日照泽林公司和赵某甲,别人使用公司许可证都是和青岛甲公司及他们公司的戴某联系。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莱州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他公司常年签约的报关公司是青岛甲公司,具体联系人是矫某永。他们公司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常年放在青岛甲公司处。存在矫某永未经同意使用其公司许可证的情况存在,他公司的杨某会将支付到他个人农行卡上的钱转到公司账户,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付汇。矫某永个人关系用他公司名义进口的废塑料并不销售给他的公司,最终销售情况他不清楚。他不知道日照泽林公司使用自己公司许可证的情况,矫某永使用他们公司的《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给日照泽林公司代理,会收取代理费,其中应该包含许可证的使用费。他们公司没有收取过《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材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使用费用。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加工塑料颗粒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下半年在润田货场两次从赵某甲处购买共计三个集装箱98PE膜废塑料,货款支付赵某甲农行卡,废塑料加工后销售。他向赵某甲农行卡汇过两次钱,一次是203700元,一次是105340元。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加工塑料颗粒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在乙货场从一个日照人处购买一个集装箱的PE膜废塑料,货款支付到赵某甲农行卡116900元,废塑料加工后销售。6、证人原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加工塑料颗粒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在乙货场从赵某甲处购买98PE膜废塑料18多吨,货款支付赵某甲农行卡116700元,废塑料加工后销售。(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从赵某甲邮箱中提取的赵某甲与矫某永、杨某虹等人的邮件往来证实:赵某甲联系进口2票比利时废塑料的合同、提单、发票等。其中120页书证证实乙公司付汇22225欧元,系4月22日赵某甲支付的40%的货款。2、赵某甲的QQ聊天记录证实:赵某甲和国外杨某虹之间关于买货的信息沟通以及赵某甲和矫某永之间关于货物进口通关及费用等的信息沟通。其中,2013年8月22日,杨某虹提示废塑料规定的收货人必须是有资质的,而且需要和通知人一致,没有环评证的公司不能当收货人。(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甲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逃避海关监管,从海外走私进口废塑料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对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主动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单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和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均构成自首,可对赵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自己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而与他人共谋后从海外走私进口废塑料,提供账户支付货款,后予以销售,在整个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进口废塑料应扣除杂质20%”的辩护意见,经查,报关单证实两次进口的固体废物均为比利时PE塑料,其品质的高低不影响其系固体废物的性质,应计算整体称重,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甲均自愿认罪,均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日照泽林工贸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明佳审 判 员 胡凤霞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