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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子龙与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龙,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王子龙,男。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亦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子龙与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龙诉称:我于2011年10月21日购买了一套由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与其签约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源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广新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合同面积为88.55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449834.00元。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前将符合交房标准的房屋交于我使用,但被告到期未能交房至今仍不符合交房条件,已经违约。期间我多次要求正常交房无果。因此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449834.00元及被告违约造成我的经济、精神损失费5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返还购房款的金额应该减去每平米300元,差不多是两万多,这部分费用已经返还了。原告要求违约金及其他损失50000元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已付购房款的1%,其他费用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广新街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每平方米5080元,总房款449834元于2012年7月2日支付;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1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日支付全部购房款449834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职工王冰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王子龙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现金房款429834元,由于各种原因房屋未能按期交付,王子龙申请退费并同时办理了房屋撤销备案手续;由于公司现在财务状况不景气,暂时不能支付给客户该笔退房款,待公司情况好转之时,将付清429834元退房款。庭审中,原告确认政府按照3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给原告补贴20000元。2015年3月30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说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撤销其与原告王子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庭审中,原告王子龙认为违约金约定过低,要求按照已付购房款2%进行调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情况说明、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子龙与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累计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低,要求按照2%进行调整。原告于2012年7月2日支付房款449834元,后通过政府补贴返还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房款429834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项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原告实际支付房款429834元×2%=8597元。原告已与被告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无法证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该时间可视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被告按照已付款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42983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29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购房款为449834元,其中包含政府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为准,对于超出的2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未返回原告购房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29834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子龙与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7月24日解除;二、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龙违约金8597元;三、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子龙购房款429834元;四、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子龙上述购房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王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原告王子龙负担287元,由被告大连海上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