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世荣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西乡县公安局茶镇派出所民警在“十天高速”茶镇出口设卡盘查时,从途经该处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陕FJR9**黑色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疑似乳化炸药49.4公斤,遂当场扣押。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当日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用轿车运输炸药从堰口镇出发,经“十天高速”欲到两河口镇松花村四组村民申某某家修房工地实施爆破,在高速路茶镇出口处被查获。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7月4日,西乡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某,下称“某某公司”)从西乡县物质总公司合法购得涉案炸药、雷管。2013年7月15日某某公司爆破物使用、作业资质过期后,刘某某通过伪造出入库登记台账,转移炸药、雷管等方式逃避检查,将某某公司使用剩余的乳化药49.4公斤、雷管24发非法储存在位于西乡县罗镇三合村一组的某某公司石场炸药库中直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运输炸药行为被查获后,其于2014年5月30日将剩余雷管24发向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上交,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明知是高度危险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而非法储存、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品的目的系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并将爆炸物储存在规范的炸药库中妥善保管,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其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交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深,其行为未造成实际后果和危害,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其所属的陕FJR9**黑色轿车装载炸药,从西乡县堰口镇出发,经“十天高速”欲到两河口镇松花村四组村民申某某家建房工地实施爆破,途经“十天高速”茶镇出口处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西乡县公安局茶镇派出所民警拦截,并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查获疑似乳化炸药49.4千克,遂当场予以扣押。经查,被查获的炸药系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西乡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7月4日,从西乡县物质总公司合法购买。2013年7月15日某某公司爆破物使用、作业资质过期后,刘某某通过伪造出入库登记台账,转移炸药、雷管等方式逃避检查,私自将某某公司使用剩余的乳化炸药49.4千克、雷管24枚非法储存在某某公司位于西乡县罗镇镇三合村一组的石场炸药库中,直至案发。2014年5月30日,刘某某主动到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上交了剩余的雷管24枚,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储存炸药、雷管的犯罪事实。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被查获的疑似炸药是以硝酸铵为主要原料配制的炸药,具备起爆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足以认定: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3.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情况;4.证人刘某甲、陈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49.4千克炸药照片、编织袋一个、导线约50米、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案发当天驾车装载炸药,从西乡县堰口镇出发,经“十天高速”欲到两河口镇松花村四组村民申某某家建房工地实施爆破,途经“十天高速”茶镇出口处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西乡县公安局茶镇派出所民警拦截,并从其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查获疑似乳化炸药49.4千克,并予以扣押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西乡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及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安全员证复印件、西乡物资总公司寄存民爆物品记录单复印件、西乡县物资总公司民爆专营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西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明被查获的炸药系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7月4日,从西乡县物质总公司合法购买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物证:24枚雷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非法运输炸药案发后,主动到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上交了剩余的雷管24枚,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储存炸药、雷管的犯罪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对储存爆炸物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炸药索类出入库登记台帐、雷管出入库登记台帐各一本、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周大银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某某公司爆破物使用、作业资质过期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伪造出入库登记台账,转移炸药、雷管等方式逃避检查,将某某公司使用剩余的乳化炸药49.4千克、雷管24枚非法储存在某某公司位于西乡县罗镇镇三合村一组的石场炸药库中,直至案发的事实;8.某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资料、证人李成林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由被告人刘某某一人主要负责,其是在其他股东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非法储存某某公司剩余炸药和雷管,该行为非公司决定的事实;9.抽样鉴定提取笔录及照片、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报告及证明,证明被查获的疑似炸药是以硝酸铵为主要原料配制的炸药,具备起爆能力的事实;10.西乡县交警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人赵振山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西乡县公安局茶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运输炸药所驾驶的陕FJR9**黑色轿车属其所有,案发后,刘某某已将该车变卖给赵某某抵债,公安机关未能提取到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非法运输、储存炸药49.4千克,给公共安全造成了隐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为自首,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主动上交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物品:炸药49.4千克、雷管24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延华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