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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铃铃与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第四村民组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铃铃,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李铃铃,女,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张金生,组长。原告李铃铃诉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第四村民组(简称曲里村四组)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她应得土地补偿款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献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的土地被北方矿业公司征用,被告得到土地补偿款44.94万元。原告李铃铃与曲里村四组村民张刚结婚后于2013年9月23日将户口迁入曲里村四组。2014年1月14日、12月24日,被告召开群众会议,经过讨论决定:给组下每口人分配3000元,但没有给原告分钱,原因是原告系新增人口。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氏县双龙湾镇曲里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铃铃支付土地补偿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