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知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慧卿诉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卿,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朱慧卿,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素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怡,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晖,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负责人张艳。原告朱慧卿诉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以下简称图书大厦)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卿的委托代理人吕素萍,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图书大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卿诉称,朱慧卿为专职漫画撰稿人,在全国多家报纸杂志及网站发表过作品,主要由《学》、《准时调价》、《育》、《劫》、《猛虎下山》、《烟冲》、《蛀虫》、《众志成城》、《失独家庭》等。朱慧卿创作的漫画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朱慧卿发现图书大厦销售的、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龙门状元.状元笔记.教材详解.高中思想政治必修3.文化生活R》第208页使用了朱慧卿创作的《清理网络低俗之风》漫画作品。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朱慧卿许可,使用其作品,也未署作者姓名和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朱慧卿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出版、发行、使用有朱慧卿享有著作权《清理网络低俗之风》漫画作品的侵权刊物《龙门状元.状元笔记.教材详解.高中思想政治必修3.文化生活R》及销毁库存刊物,并在其刊物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2、被告图书大厦停止销售《龙门状元.状元笔记.教材详解.高中思想政治必修3.文化生活R》;3、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图书大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朱慧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朱慧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中国记协网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朱慧卿系《清理网络低俗之风》漫画作品的作者;3、《龙门状元.状元笔记.教材详解.高中思想政治必修3.文化生活R》刊物及购物发票和小票,证明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发行的刊物上使用了《清理网络低俗之风》漫画作品;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朱慧卿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于网络,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朱慧卿是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图书出版前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朱慧卿的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受托人签署的《委托创作合同》,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慧卿对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没有审查原告与受托人是否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故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图书大厦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中国记协网刊载的《人民日报:网络低俗之风不可长》一文,使用涉案漫画作品作为配图,署名作者朱慧卿。该漫画内容为一人在电脑屏幕打扫卫生,并配有文字”低俗之风”。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龙门状元.状元笔记.教材详解.高中思想政治必修3.文化生活R》刊物第208页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且图中比原作少了”低俗之风”文字。2013年12月27日,朱慧卿在图书大厦购买《龙门状元.状元笔记.教材详解.高中思想政治必修3.文化生活R》1本,支付22.8元。图书大厦向其出具河南增值税发票一张,盖有图书大厦发票专用章,其中发票号为01627616,税号为41010575388615X。另查明:1、本院当庭对朱慧卿提交的中国记协网网页打印件进行网上验证,该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2、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邢海燕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载明: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邢海燕创作新课标高中思想政治③(人教版),其著作权归属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邢海燕交付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作品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否则由邢海燕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可因此终止本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中国记协网刊载的涉案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朱慧卿,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朱慧卿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合同仅证明其出版内容的来源,对其所出版内容的著作权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邢海燕签订合同为由抗辩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龙门状元.状元笔记.教材详解.高中思想政治必修3.文化生活R》刊物第208页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但未署朱慧卿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朱慧卿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朱慧卿请求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漫画作品”低俗之风”的文字去除并未改变涉案漫画作品的意思表达,因此并不侵犯朱慧卿的修改权。朱慧卿主张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修改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慧卿诉请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刊物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本院认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向朱慧卿赔礼道歉已足以消除侵权影响。朱慧卿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侵权刊物,因此朱慧卿请求图书大厦停止销售侵权刊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门状元.状元笔记.教材详解.高中思想政治必修3.文化生活R》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朱慧卿请求图书大厦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朱慧卿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有库存侵权刊物,故其请求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刊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参考朱慧卿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朱慧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朱慧卿的涉案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龙门状元.状元笔记.教材详解.高中思想政治必修3.文化生活R》刊物;二、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原告朱慧卿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龙门状元.状元笔记.教材详解.高中思想政治必修3.文化生活R》刊物;四、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慧卿经济损失九百元;五、驳回原告朱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慧卿负担20元,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征审 判 员 尤清波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