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丛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隋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丛某某诉被告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甲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庆典,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隋某甲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舒兰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隋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3、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自然情况;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庆典,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隋某乙,2013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隋某甲外出打工多年,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隋某乙一直在原告丛某某处,故应由原告丛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育费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判决其给付子女抚育费无实际意义,原告可待被告出现时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丛某某与被告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隋某乙由原告丛某某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俭审 判 员 王华民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禹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