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行监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邱媛媛诉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媛媛,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鹤山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黑行监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媛媛,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农垦九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邱礼(系邱媛媛之父),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山农场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农垦九三管理局。负责人李艳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关云天,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苹,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鹤山农场。法定代表人董永忠,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邱媛媛诉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2013)垦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媛媛申请再���称:1、邱媛媛符合认定工伤的全部要件,人社局应该给其认定为工伤。邱媛媛是鹤山农场电视局的正式员工,从事编辑、播音和节目制作工作。按照正常的工作安排,事发当晚播放新闻的是邱媛媛。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是申请人回农场上班的途中。农场电视局出具了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的证明。肇事司机朱磊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称“送邱媛媛去上班”。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邱媛媛是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邱媛媛为工伤。2、一、二审判决及驳回通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无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则原则,在人社局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用证言的证据链条来反推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导致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定。人社局答辩称:1、我方认为从本案证据认定,邱媛媛认为发生事故地点是其回农场上班途中,这个观点不能得到确认。一是申诉人工作地点在鹤山农场,在该场她有固定住所。一、二审时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从管局回农场不能确定是回单位上班途中。二是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从正常上下班必然经过的地点,申请人及其丈夫,原为鹤山农场职工,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上下班必然路途。申请人举出农场电视台证明,来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个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这个证明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证据。且该证明不合理,已经被电视台出具的说明给否定。2、申请人引用庭审笔录中朱磊的一句话,朱磊的说法是错误的,2012年朱磊个人说法与法庭说法不一致。应该以他本人经询问作证为准。3、申请人认为王欣证言属于单独、孤立的证据没有道理。王欣证��能够得到其他证据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是本案证据已经证明,申请人用胡曼丽的手机给王欣打电话,明确表示其不能于2011年1月25日晚在上班时间内赶到农场电视局上班,并已经安排人替其值班。二是庄德华证言能够证实王欣说过是接到邱媛媛的电话来替邱媛媛值班的。三是王欣母亲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欣是接到电话后才从家里去电视台的。四是证人陈文彬的证言和鹤山农场电视局于2012年7月10日出的证明,能够证实2011年1月25日的新闻晚播出5分钟。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了事故的发生时间,故被申请人的认定并无错误。5、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诉讼中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不应当再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鹤山农场答辩称:1、从邱媛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上看,邱媛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在上班时间内(18点45分)。2、当天邱媛媛已经找王欣替其值班,邱媛媛当晚给鹤山电视台的工作人员王欣打电话替其执机工作,此点说明了邱媛媛乘车到鹤山农场的目的不是去上班,只是回家。3、从邱媛媛发生事故的地点看,也不是在上班的途中。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媛媛的申请再审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邱媛媛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在去单位上班的途中,故人社局认为邱媛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对邱媛媛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邱媛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媛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王鹏跃代理审判员 马鸿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