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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敏、陈秀英与孙志康、贺顺贵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敏,陈秀英,孙志康,贺顺贵,贺浩,孙振海,孙振燕,贺嘉炜,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栋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顺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燕。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嘉炜。法定代理人孙振燕。法定代理人贺浩。原审第三人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忠义。委托代理人宋爱贞。委托代理人李坚苹。上诉人孙敏、陈秀英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敏、孙志康均系陈秀英之子,孙振海、孙振燕系孙志康、贺顺贵之子女,贺浩系孙振燕之夫,贺嘉炜系孙振燕、贺浩之子。本市静安区句容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被拆迁房屋”)系租赁公房,建筑面积为18.64平方米,承租人为陈秀英。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五人。孙志康户口于1999年1月9日从新疆迁入,贺顺贵于1999年1月9日从新疆迁入,孙振海户口于2001年2月18日从本市广东路迁入,孙振燕户口于1999年1月9日从新疆迁入,孙敏户口于1961年11月23日从本市江宁路迁入,陈秀英的户口在本市西康路XXX号二层亭子间。2013年1月28日,陈秀英户(乙方)与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拆迁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协议各类款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80,280元……协议生效后七天内搬离现场,每户奖励10,000元,提前搬场一天加奖2,000元,延迟一天扣除1,500元等”。乙方以应得的货币款额购置位于本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66.22平方米,单价8,027元,总价531,548元);本市纪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为“纪翟路房屋”,面积70.74平方米,单价5,970元,总价422,318元);本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9.52平方米,单价6,970元,总价414,855元);本市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9.18平方米,单价6,349元,总价37,5734元);本市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82.10平方米,单价6,538元,总价536,770元。上述五套房屋总价值与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945元,同年1月29日,陈秀英已补交差价945元。2014年5月。陈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安置协议共安置了五套商品房,纪翟路房屋产权人确认为陈秀英、孙敏,并由其他同住人签名确认承诺,其余四套房屋由其他同住人享有。最近却被告知,纪翟路房屋的产权人为孙志康。陈秀英对此始终不知情,孙敏和孙志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本市静安区句容路XXX号房屋动迁补偿利益,陈秀英要求得本市纪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422,318元;2、诉讼费由孙志康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0年9月29日,陈秀英至静安拆迁公司处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句容路XXX号承租人陈秀英年老多病原因不能前来基地洽谈动迁事宜,现委托孙敏(与被委托人母子关系)办理动迁事宜,并承担以下相关的法律责任。具体委托内容如下:协议动迁事宜、签订安置协议、办理进户手续、领取安置费用”。2、2013年1月28日,孙敏、孙志康、贺顺贵、孙振海、孙振燕签订《确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承诺书》,确认本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孙敏;本市纪翟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陈秀英、孙敏;本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孙振燕;本市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孙振海;本市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孙志康、贺顺贵。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确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承诺书》均表示认可。3、2013年1月30日,纪翟路房屋已办理了进户手续,陈秀英缴纳了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72元。4、2013年8月12日,孙敏、孙志康至静安拆迁公司处,申请将纪翟路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孙志康,并当场书写《确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承诺书》,承诺书上“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一栏内有孙敏、陈秀英名字及孙敏手印、陈秀英印章。递交的《关于更改纪翟路产权人的申请》、《确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承诺书》中陈秀英的签名均由孙敏所签。5、孙振燕与贺浩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生育贺嘉炜,贺浩、贺嘉炜户口均在本市黄浦区山西南路XXX号。6、孙志康与贺顺贵于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一栏内显示:“离婚后,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女方贺顺贵所有,男方孙志康放弃权利份额,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对其它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7、本市西康路XXX号房屋二楼亭子间于1997年增配,租赁户名为陈秀英。8、上述五套房屋均已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孙敏;本市纪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孙志康;本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孙振燕;本市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孙振海;本市景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贺顺贵。原审审理中,孙敏表示房屋以外的其它奖励补贴38,000元已经领取,是与孙志康一同至静安拆迁公司处由其签名领取的,领取后已给孙志康;孙志康表示孙敏并未将38,000元给孙志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在分割时,应综合全面考量被拆迁房屋的承租、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各方当事人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次房屋拆迁中,该户实际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为五套房屋(需补交差价945元)及奖励补贴38,000元。对于五套房屋的分配,该户于2013年1月28日已取得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确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承诺书》。因该《确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别代表了各自的家庭,故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2013年8月12日孙敏、孙志康至静安拆迁公司处,申请将纪翟路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孙志康,并当场书写《确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承诺书》,因对变更产权人一事孙敏、孙志康并未告知过陈秀英,陈秀英知情后并不表示认可,故对陈秀英在五套房屋中所得部份,仍应按2013年1月28日《确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承诺书》确定。孙敏自愿将纪翟路房屋中享有的产权利益给予孙志康系其本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利益的处分,故现孙敏表示纪翟路房屋中孙敏的份额归陈秀英所有之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的奖励补贴38,000元已由孙敏代表陈秀英领取,现无证据显示领取后已进行了分配,故对该款项,法院结合各方在本次房屋拆迁中已得拆迁利益及房屋补差价情况,酌情由陈秀英所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陈秀英与孙志康共同共有;二、陈秀英与孙志康应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按政府部门规定承担相关费用;三、孙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秀英人民币38,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敏、陈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纪翟路房屋原由陈秀英一人受配,考虑到其年老不便,故加入孙敏。之后产权人登记为孙志康是为出售房屋免缴税金所需,该行为应为无效。此外,其他奖励补贴38,000元由孙志康取得,应由其支付给陈秀英。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拆迁房屋由陈秀英所有,孙志康给付陈秀英38,000元。被上诉人孙志康、贺顺贵、孙振海、孙振燕、贺浩、贺嘉炜共同辩称:孙敏将纪翟路房屋产权转给孙志康系因其隐瞒安置情况,导致孙志康方利益受损的补偿。至于38,000元由孙敏签字领取,现主张孙志康向陈秀英支付无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静安拆迁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孙敏、陈秀英上诉主张的纪翟路房屋原约定由陈秀英一人受配及孙志康登记为纪翟路房屋产权人系为出售房屋免缴税金,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陈秀英、孙敏对《确认房地产权证产权人承诺书》未表示异议,故家庭内部实际对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分配形成了一致意见,各方均应遵守履行。鉴此,陈秀英对其与孙敏对纪翟路房屋共有产权已经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现纪翟路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系经孙敏与孙志康协商后形成,未经陈秀英同意,故应当恢复陈秀英在纪翟路房屋内的权利。原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孙敏与孙志康之间的产权变更的意思表示仅及于孙敏本人在纪翟路房屋内的权利,并无不妥。此外,并无证据证明孙敏在领取38,000元补贴后将该款项交给了孙志康,故陈秀英、孙敏关于应由孙志康向陈秀英支付38,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2.2元,由上诉人孙敏、陈秀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