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再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亮与刘治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亮,刘治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再字第01号原审原告:白亮,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改,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治中,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白亮诉原审被告刘治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新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白亮的委托代理人赵改、付留建、原审被告刘治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亮诉称,刘治中于2013年6月22日在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镇支行(以下简称城关镇支行)借款50000元,由其妻马建凤和白亮提供担保。借款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后,刘治中因资金不足,由白亮暂代偿还25000元。后经白亮多次催要,刘治中不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刘治中偿还白亮借款25000元。原审被告刘治中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原审查明,2013年6月22日,刘治中由白亮和刘治中之妻马建凤共同担保在城关镇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后,经银行催要,刘治中偿还25000元,下余本金25000元由白亮于2014年6月24日代刘治中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29.09元,共计25029.09元。该款后经白亮催要,刘治中至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白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治中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刘治中于2013年6月22日与城关镇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为白亮和刘治中之妻马建凤的保证合同一份,城关镇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原审认为,白亮作为保证人代刘治中向贷款人城关镇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5029.09元,有该银行向白亮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为证。白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治中追偿,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刘治中所欠白亮的借款本息25029.09元应予偿还,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白亮向本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刘治中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合情合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治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白亮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刘治中负担。再审查明的刘治中借款、其妻马建凤和白亮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及白亮的还款情况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再审另查明,刘治中向城关镇支行借款前与白亮不认识,两人均认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白亮的原同事高琳。2014年2月16日高琳因病死亡。2014年6月25日刘治中与白亮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6月22日在新郑农商行城关镇支行借款伍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由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该款已形成逾期,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自愿各自承担贰万伍仟元整及相应利息,清偿上述款项。该款清偿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向实际用款人高琳进行追偿,追偿所得双方平均分配。同日,刘治中向城关镇支行偿付25000元及利息38.79元。白亮实际还款时间为该协议签订的前一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白亮提出签订协议时其并不知道高琳已死亡,认为刘治中存在欺诈嫌疑,且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刘治中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治中认为,双方之间因担保追偿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解除,要求驳回白亮的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9月23日,白亮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治中偿还由其代偿的25000元,2014年10月20日白亮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原审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将诉状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刘治中之女刘炜,刘炜出生于1999年8月10日,接收法律文书时系未成年人。本院再审认为:白亮作为刘治中的借款保证人,在其向城关镇支行偿还部分借款后,有权向刘治中追偿,但因双方针对借款及保证事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白亮自愿承担2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追偿权的放弃,其主张刘治中存在欺诈行为及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白亮提出刘治中应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将诉状等法律文书送达给未成年人,送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白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审原告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孙宝宪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周宏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