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就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一生气被告就离家出走,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疏远。2014年2月,被告要求把我父亲的楼房过户与她并且补偿她十万元现金,每月给她2000元生活费,才回来生活,而且回来生活还是分房而居。原告无法满足其条件,被告再次离家回到娘家居住。我与被告已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要求离婚。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可以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己负担。我带孩子在我妈家住花费所借的5000元债务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5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5周岁,现在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婚后双方为装潢原告父亲所有的住房,原告陈述花费50000多元,被告陈述花费70000元。且上述装潢款中购置的财产包括有:冰箱一台、康佳液晶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大两小、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四把、座便器一个、梳妆台镜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床头柜六个、电脑柜一个、写字台两个、鞋柜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原告父亲购置衣柜两套、双人床三支、洗衣机一台,其中衣柜两套、双人床三支双方在婚后曾经改装过。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不断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财产方面,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其在娘家居住期间有5000元债务,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财产中冰箱一台、康佳液晶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大两小、玻璃茶几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四把、座便器一个、梳妆台镜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床头柜六个、电脑柜一个、写字台两个、鞋柜两个、太阳能热水器一个、衣柜两套、双人床三支、洗衣机一台,均留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财产折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