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发念与丰顺县八乡山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发念,丰顺县八乡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许发念。委托代理人:吴越文,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丰顺县八乡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八乡山镇贵人村。法定代表人:张世奖,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蔡新辉,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发念因与被上诉人丰顺县八乡山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八乡山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2014)梅丰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审理查明:1994年3月10日,原上八乡镇人民政府与许发念签订了《上八乡镇办茶场承包合同》。原上八乡镇人民政府系合同甲方,许发念是合同乙方。双方协商约定如下事项:甲方将镇办茶园栋茶场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茶园由甲方统一征地、规划、开垦,面积为70亩;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4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终止(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合同期限依20周年计算,即履行至2014年3月9日终止);乙方以交纳干茶的形式支付茶场租金,自1997年春起至承包期满每年每亩交纳第一轮春茶4公斤、秋茶3.5公斤,每年交纳干茶525公斤;甲方在1994年底负责征地并开通原经八(乡)公路至茶园2.5米宽的机耕道;承包期满后,茶园及原有各项配套设施归还甲方;承包期间乙方所购置的生产用具和一切财产所有权归乙方,承包期满时由甲方承接(价格面议)等。合同签订后,原丰顺县上八乡镇人民政府按合同约定把茶场交付给许发念经营管理。许发念在经营管理期间,在茶场建造有砖瓦房、购置了生产工具及日常生活用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丰顺县上八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向许发念提供配套资金2万元。在1997年至1999年间,许发念每年按约定交纳干茶,但从2000年开始就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干茶,共计拖欠干茶7350公斤。2003年,原丰顺县上八乡镇人民政府与原丰顺县下八乡镇人民政府合并为八乡山镇政府。原丰顺县上八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和相关权利义务由八乡山镇政府承接。在合同期满前,八乡山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3月4日向许发念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许发念在合同届满后腾退,把承包的茶场归还八乡山镇政府经营管理,但许发念以要求延长承包期限为由拒绝搬出茶园归还茶场,并称如要许发念归还茶场,则八乡山镇政府应当承接许发念在经营茶场期间购置的所有财产。另查明:从原经八乡公路通往茶场有一条机耕道。在机耕道尽头有一块泥坪,该泥坪在茶场范围之外,但与茶场相连,被许发念用于堆放木柴、晾晒采摘的茶青。2014年3月8日,丰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与八乡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茶场,对许发念所称的茶场财物情况进行登记并记载于三份清单上。丰顺县司法局公证处未对此次登记进行公证,也未出具任何公证文书。2014年3月24日,八乡山镇政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许发念腾退所承包的茶场,归还八乡山镇政府经营管理;二、许发念向八乡山镇政府交纳自2000年度至2014年3月9日前的租金(以干茶计)共计干茶7350公斤,计价人民币约36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许发念承担。许发念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双方签订的《上八乡镇办茶场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延长30年;二、八乡山镇政府向许发念支付生产配套资金2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八乡山镇政府承担。原审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八乡山镇政府主张许发念应当向其腾退归还茶场,但八乡山镇政府与许发念未能就八乡山镇政府应承接财产的范围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经八乡山镇政府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财产进行核对、确认后,依法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简称鹏信资产评估公司)对经八乡山镇政府与许发念确认的财物清单及许发念未交纳给八乡山镇政府的干茶7350公斤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评估,鉴定人作出《关于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编号:鹏信咨询字(2014)第759号),结论为所委托鉴定评估的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624200.00元。对鉴定评估结果,八乡山镇政府无异议,许发念提出了书面异议。原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3月10日签订的《上八乡镇办茶场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茶场并归还原告经营管理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至2014年3月9日《上八乡镇办茶场承包合同》已履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交回茶场是解除合同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包期满茶园及原有各项配套设施应归还原告,合同按照约定已履行期满终止,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把茶场交回给原告管理,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00年度至2014年3月9日前的租金(以干茶计)共计干茶7350公斤,计价人民币约367500元的问题。被告确认其自2000年度开始就未向原告交纳干茶的事实。被告对其未向原告交纳干茶提出是因为原告占用了本应拨付给被告的扶贫资金,后双方协商同意以扶贫资金抵对被告余下应交纳的干茶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依被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有被告主张扶贫资金和抵对其应向原告交纳的干茶的事实。同时,扶贫资金的申请拨付是由国家的扶贫政策规范,被告所主张的扶贫资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另行主张该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的干茶应计至2014年,但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3月9日已届满,2014年的茶叶尚未开始采摘,故被告应当交纳干茶的时间从2000年计至2013年(共14年)更为合理。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每年每亩交纳第一轮春茶4公斤、秋茶3.5公斤计算,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的干茶共计7350公斤。经鉴定评估后,确定干茶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93200.00元。该鉴定评估结论是以市场比较法为基础确定干茶价格。市场比较法系指在市场上选择若干相同或相近的资产作为参照物,针对各项价值影响因素,将被评估资产与参照物逐个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调整,再综合分析各项调整结果,确定评估对象评估值的一种方法。采用市场比较法确定的干茶价格具有客观、公平性。对被告提出的应当以成本法作为评估确定干茶价值的方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干茶)已达14年之久,往年干茶随年份的增加而价格渐涨,因此不宜要求被告再行交纳各该年份的干茶,以被告未交纳给原告的各该年份干茶进行计价较为合理,所以被告应按评估鉴定结果向原告支付干茶7350公斤的价款人民币293200元。关于被告请求判令将其与原告之间的《上八乡镇办茶场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延长30年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标的物是原告的茶场,不是农村土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适用被告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签订合同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原告已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归还茶场,并已提起诉讼,所以被告的请求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基础,被告反诉请求延长合同的承包期限,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生产配套资金2万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合同第三条约定的1994年至1995年的配套资金是原告应当无偿支付给被告使用的,但是原告未按约履行,且合同第三条中“本条”约定的内容是指“若九六年确实还需要配套资金,甲方尽可能扶持五千至一万元扶贫贷款。”对此,原审认为,一般文书的结构层次是按照“章、条、款、项”来表述。对于一般的合同,其内容是以“条、款”来列明具体事项。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中也作此例表述。涉案合同中各具体事项约定是以“一”、“二”、“三”等中文数字作逐条列明,被告未与原告就合同第三条的解释有特别的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合同第三条中“本条”的约定内容应包含“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甲方每年配套资金一万元给乙方作生产周转金(二年合计二万元),按年度分1~3期付给”。综上,被告所主张的配套资金二万元不是无偿的,是需要还本付息的,鉴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当承接被告财产的范围问题。合同第七条中约定“承包期满后,茶园及原有各项配套设施归还甲方,承包期间乙方所购制(置)的生产用具和一切财产所有权归乙方,承包期满时由甲方承接(价格面议)”。被告根据该条中“一切财产”的约定主张原告应当将被告在经营茶场期间所购置的生产用具、生活用品,交通工具一并予以承接。原审认为,对于合同中“一切财产”的理解,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意图做合理的限定解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加强镇办茶场的经营管理,建立茶叶商品生产基地”,所以对合同中“一切财产”的解释应以茶场日常经营管理所必需的财产为限。被告作为茶场的承包人,其为了茶场的日常经营管理而购置的生产用具、建造的砖瓦房,原告在合同期满收回茶场时应当予以承接。被告提出在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的财产之外,原告还应当承接2014年3月8日丰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参与登记的三份茶场财产清单上列明的其他财产的意见。对此,原审认为:1.对于被告购置的生活用品如何处置的问题。生活用品是属于个人或者家庭专用的物品,是被告为满足其个人及家庭生活所需购置,与茶场的经营管理并无直接的联系,因此不应当由原告进行承接。2.对于被告的四辆摩托车如何处置的问题。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与被告进行茶场经营管理虽有关联,但其主要作用应属于生活方面,属于生活工具,而不是生产工具,不属于原告应承接的财产。3.对于被告在茶场种植的果树如何处置的问题。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可以在茶场种植果树,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茶场种植果树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承接果树的理据不足,故被告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自行处理其种植于茶场的果树。4.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在茶场增加种植有占茶园三分之一的茶树(约23亩)的问题。合同约定茶场由原告负责征地、开垦及种苗等,被告作为茶场的承包人负有妥善经营管理茶场的责任。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茶树正常枯萎代谢,被告负有进行补种的责任,被告未就其为何在原告已负责开垦、规划和种苗的情况下,再种植茶园面积的三分之一茶树提供合理说明,也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确认。5.对于配套茶场经营使用泥坪的问题。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泥坪,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泥坪不在茶场的范围之内。被告亦未能提供泥坪的权属证明,对于该泥坪本案不予处理。6.对于原经八乡公路至茶园道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经八乡公路至茶园2.5米宽的机耕道由原告负责征地并开通,被告主张该道路是其开通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丰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参与登记的三份茶场财产清单上列明的财物是得到原告确认并经过丰顺县司法局公证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一切财产”承接被告在经营茶场期间所购置的所有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未采摘的干茶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9日已经届满,而茶场茶叶的采摘是在合同期满之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其赔偿2014年茶场未采摘茶叶的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茶场张贴公告禁止采摘茶叶,系原告行使行政管理权力,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关于被告主张的茶场是其三兄弟共同承包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合同的“甲方”只有原告的盖章,合同的“乙方”也只有被告的签名和指模,所以原告和被告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承包茶场后,被告让他人参与、协助茶场的日常经营管理,是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自己合同权利的行为。被告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不改变其与原告才是合同当事人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经营管理茶场过程中与其他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是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内部事务,应当自行妥善处理。关于本案鉴定人资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原审依据鉴定人《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编号:47020050),通过财政部官方网站(http://www.mof.gov.cn)资产管理司的指引链接登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官方网站(http://www.cas.org.cn),查询获得鉴定人的评估业务范围为“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据此,本案鉴定人具有从事《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评估业务的资质。被告对本案鉴定人资质的异议不成立。关于评估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中“本次评估范围为报废的资产”的表述问题。鉴定人在出庭作证的证言中明确该表述系笔误,且未将鉴定评估的对象按报废资产进行鉴定评估。对鉴定评估对象的成新率认定也证明了并不是以报废资产来进行鉴定评估。被告虽对鉴定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鉴定评估结果予以采信。依据鉴定评估结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承接财物的价款为人民币33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干茶价款为人民币2932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互负有金钱债务,故两者相抵之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7800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八乡山镇政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许发念支付人民币37800元;二、被告许发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茶场腾退并交回给原告八乡山镇政府管理;三、驳回被告许发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八乡山镇政府负担1488元,由被告许发念负担5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许发念负担。案件鉴定评估费6100元,由原告八乡山镇政府负担2865元,被告许发念负担3235元。宣判后,许发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八乡山镇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时,双方1994年3月10日签订的《上八乡镇办茶场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该合同第7条约定,承包期间许发念购置的生产用具和一切财产所有权归许发念,承包期满时由八乡山镇政府承接(价格面议)。因此,许发念一审时要求对其在茶场种植的果树、修筑的原经八(乡)公路至茶园道路、补种的23亩茶树及泥坪等财产一并处理,原审应进行释明,由其提出反诉,并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此外,原审对委托评估的茶场机械设备、物品、房屋建筑物等价值,在鉴定机构要求收回鹏信咨询字(2014)第759号评估报告重新修正情况下,仍以鹏信咨询字(2014)第759号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下判欠妥。原审对于许发念主张扶贫资金10万元应与其上交茶叶进行抵对的事实,亦未查清。综上,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诉讼程序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丰顺县人民法院(2014)梅丰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丰顺县人民法院重审。许发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黄建祥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