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荆州市艺术剧院诉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艺术剧院,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荆州市艺术剧院。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陈向红。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XX。委托代理人:构旭荣。原告荆州市艺术剧院(以下简称艺术剧院)诉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术剧院委托代理人陈向红、吕军,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构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术剧院诉称:原告艺术剧院是市级新型综合性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单位,属事业单位性质。因不定期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部分舞蹈演员,被告XX作为招聘的舞蹈演员之一,与原告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艺术剧院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10日,原告进行事业单位改制转制为企业,组建荆州市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荆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荆编办(2012)26号文件通知原告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退出事业单位序列。因事业法人要求撤销,企业法人尚未登记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2014年8月8日,原告通知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不同意续签合同,并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邮寄书面辞职书,于当日离职,未办理请假或交接手续。被告XX辞职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后作出了相应的裁决。员工辞职需要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因被告自愿申请辞职,在递交辞职信当天(2014年8月13日)就离开剧院。原告是演出单位,因被告突然离职的行为导致原告承接的演出活动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辞职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和办理交接手续离职的,按旷工处理。其八月份工资已按照《考勤管理》第二条考勤处罚第(四)项规定予以扣除。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双倍工资赔偿是指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首先,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但在单位的默许下继续工作,视为双方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处于延续状态。原告在此期间按时足额给被告发放工资、福利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作为劳动者权利未受到任何损害。被告现在不同意续签,自愿离职,故不适用双倍工资赔偿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基于该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给予经济补偿。但被告XX的辞职理由为“荆州市艺术剧院所定的劳动合同与本人的要求相差甚远,特提出辞职”,被告辞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此,被告XX自愿辞职不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未将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其次,被告主张的2007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金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同意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时,被告当时因无钱缴纳个人承担部分,且认为只需要缴纳十五年就可以,只想往后面缴纳,不愿补以前的保险,被告XX自愿放弃缴纳2007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原告2010年在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时已将被告XX作为被缴纳人之一,集体缴纳了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未缴纳个人承担的部分,其责任自行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艺术剧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XX2014年8月份工资92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75元、经济补偿金11375元、不予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不予补缴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补缴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失业保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一、原告强制被告在重要项目(包括岗位、期限、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均空白的留白合同上签字,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无需提前三十天,原告以被告未提前三十天申请离职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扣除其八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八月工资,同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及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仅断续签订过数次劳动合同,部分时间无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第3项以及第8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三、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演出费、业务提成、全勤500元、节气费300元、生日费150元、年终奖150元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演出费、生日费从工资卡发放,业务提成、全勤、节气、年终奖发放现金,故须综合十二个月的卡上工资和现金,才能计算出平均工资。四、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五险一金部分其应当补缴。原告艺术剧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荆文改文(2012)3号文件《关于荆州市艺术剧院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荆编办(2012)26号文件《中共荆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荆州市艺术剧院转制为企业的批复》、荆编办(2012)27号文件《中共荆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市艺术研究所挂市地方戏曲传习所牌子的批复》、《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申诉材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艺术剧院正在实施改制,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法人,2012年9月10日荆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原告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在此期间事业单位要求注销,企业法人尚未登记成立,原告无法继续与员工续签聘用合同的事实。3、原、被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被告工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各项工资标准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事实。4、原告2014年8月8日制发的《重要通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确的事实。5、《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快递单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辞职信,被告系自愿申请辞职,辞职原因系因原告所定的劳动合同与其要求相差甚远,及原、被告双方己解除聘用合同的事实。6、《荆州市艺术剧院2014年9月工资发放表》、荆艺文办(2014)1号文件《关于印发各项规章制度的通知》及附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辞职,未办理请假和交接手续,其考勤按旷工处理,其8月份工资己按《考勤管理》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扣除的事实。另证明《员工手册》中各项制度经职代会通过并公示,员工人手一册的事实。7、荆劳人仲裁字(2014)7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原件2份。拟证明本案己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8、《沙市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基本情况汇总表》、《通知》、《社会保险费核定缴费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3份,证人书面证言原件1份(证人已出庭)。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为30名员工补缴保险,其中包括被告XX,原告应承担部分已缴纳,被告自愿放弃缴纳2010年之前保险的事实。9、照片、视频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外走穴演出,被告辞职的真实原因是被告私自在外承接和参加演出服务,不愿意接受原告单位纪律约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原告艺术剧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3、34条的规定,改制后涉及的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可以反证2012年10月20日之后原、被告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全,多为断续签订,其中有6年无劳动合同,且签订多次劳动合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演出费、业务提成、全勤500元、节气费300元、生日费150元、年终奖1000元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演出费、生日费从工资卡发放,业务提成、全勤、节气、年终奖均直接签字发放现金,被告提交的该单据仅反映出工资卡上的工资,工资标准应当以被告XX提交的为准,以此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对证据4中劳动合同样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欠缺重要信息(包括岗位、期限、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的留白合同,被告并未同意签署;对证据5中辞职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强制要求被告签署留白合同,被告不同意才因此辞职,对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并未收到,但认可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制度是签订劳动合同才会发放,被告并未收到,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强制被告签订留白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原告已为被告XX缴纳了单位应缴纳部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下,且证人推测性的言论不具证明效力;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该照片系被告辞职后的演出,且该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同时原告的规章制度没有限制外接演出,只是要收取提成。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案外人刘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光碟一张、考勤表2页、奖状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仅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其余工作时间均无劳动合同的事实。3、《个人参保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4、辞职信邮寄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中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5、《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XX部分工资发放情况,且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中旬,但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8月中旬未发放工资,原告应当给付。6、证人证言。拟证明所有演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演出提成、业务介绍提成均发放在工资卡上,但全勤奖500元、年终奖金1000元、生日费100元、节气费300元均为现金领取,工资单上仅反应部分工资的事实。另证明被告加班费未予发放,及包括被告XX在内的集体辞职行为是因为原告要求职工在留白合同上签字,原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向被告XX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考勤制度订立未协商也未告知公示的事实。被告自述材料1份。拟证明案件基本情况。原告艺术剧院认为被告XX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艺术剧院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辞职信》、6、7,因被告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艺术剧院提交的证据5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艺术剧院提交的证据8,其用以证明的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评价。原告艺术剧院提交的证据9系视听资料,该证据无法当然地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XX提交的证据1,其身份经本院核实无误,且经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XX提交的证据2中的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关于视频资料,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认可此事实,以此证据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关于考勤表,因为无鉴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奖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XX提交的证据3,其用以证明的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评价。被告XX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艺术剧院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XX提交的证据5系银行出具的流水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XX提交的证据6,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与原告艺术剧院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亦在同步审理,原告艺术剧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提出质疑,本院亦对该意见予以认可。被告XX提交的证据7,系当事人陈述,本院仅对其中能与本案确认的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于2007年9月应聘至原告艺术剧院从事舞蹈演员工作。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期限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其余工作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XX通过原告艺术剧院组织的业务技能考核,原告艺术剧院将被告XX2014年8月起工资标准定为岗位工资2100元+工龄工资100元/月+绩效工资/月。2014年8月8日,原告艺术剧院通知被告XX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以所要签订的格式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均为空白显失公平为由拒签。2014年8月13日,被告XX向原告艺术剧院邮寄提交《辞职信》,内容如下:“由于荆州市艺术剧院所定的劳动合同与本人的要求相差甚远,特提出辞职!”原告艺术剧院亦同意与被告XX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XX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7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4)7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送达给原告艺术剧院,原告艺术剧院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予以受理。另查明,原告艺术剧院系市级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单位,属事业单位性质。2012年7月23日,荆州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制发荆文改文(2012)3号文件《关于荆州市艺术剧院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组建荆州市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0日,中共荆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市文化局制发荆编办(2012)26号文件《关于荆州市艺术剧院转制为企业的批复》,要求其于该文件下发后的一个月内,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手续。还查明,原告艺术剧院向被告XX支付工资情况为:2012年11月1087.3元、2012年12月1717.3元、2013年1月1197.3元、2013年2月1897.3元(1060元+837.3元)、2013年3月927.3元、2013年4月837.3元、2013年5月987.3元、2013年6月1302.3元、2013年7月1092.3元、2013年8月837.3元、2013年9月1197.3元。原告艺术剧院未为被告XX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艺术剧院是否应向被告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75元、2014年8月份工资923元、经济补偿金11375元。一、关于原告艺术剧院是否应向被告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于2012年10月19日,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2年10月20日起,原、被告双方存续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艺术剧院依法本应在一个月内即2012年11月20日前与被告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艺术剧院应向被告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艺术剧院认为,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正在进行事业单位改制,故未再与单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法定义务,原告理由明显不能对抗此法律规定。况且原告虽然提交了相应的改制文件,但从原告提交的与单位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范本、原告印发文件署名以及至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来看,原告所用印章仍为“荆州市艺术剧院”,没有变更,因此更不能免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被告XX认为其工资还包含其它部分,但用以佐证其主张的证人证言系在同步审理的原告艺术剧院与其他员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且案件亦存在原告艺术剧院是否应向其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故因此利害关系,该证据未被采信,被告XX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艺术剧院应向被告XX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80.3元(1087.3元+1717.3元+1197.3元+1897.3元+927.3元+837.3元+987.3元+1302.3元+1092.3元+837.3元+1197.3元)。二、关于原告艺术剧院是否应向被告XX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92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艺术剧院陈述被告XX于2014年8月13日邮寄提交书面辞职书,随即离开原告单位。那么即使如原告艺术剧院所述,被告XX离开之后属旷工,但仍不能免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3日之前工资的责任。原告艺术剧院认为,被告XX的离开应按旷工处理,其2014年8月份的工资应依其考勤制度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XX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艺术剧院书面提交辞职书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产生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此点将在后文进一步阐述,因此被告不存在之后旷工的问题。并且,就原告艺术剧院依据的考勤制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的原始证据,故该考勤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综上,原告艺术剧院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8月13日的工资910元[(2100元+100元)÷21.75天9天,其中2014年8月2日、3日、9日、10日为休息日]。三、关于原告艺术剧院是否应向被告XX支付经济补偿金1137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XX的辞职理由,当然应依据其提交的《辞职信》来判定。本案中,不管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留白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否属实,依据被告XX提交的《辞职信》来看,其辞职的理由是基于“由于荆州市艺术剧院所定的劳动合同与本人的要求相差甚远”,且其向原告申请辞职后,原告单位在其辞职信上批注了“同意”,故被告XX辞职系经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针对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给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原告艺术剧院亦无须向被告XX给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艺术剧院是否应为被告XX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失业保险的问题,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荆州市艺术剧院与被告XX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起予以解除。二、原告荆州市艺术剧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80.3元、2014年8月份工资910元。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艺术剧院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荆州市艺术剧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荆州市艺术剧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