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大会与被告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会,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郑大会,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聊滑路。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张伟,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东昌府区馨润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姜一,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张伟之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布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原告郑大会诉被告张伟、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郑大会委托代理人李吉强,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姜一,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的、在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鲁P×××××号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郑大会撞伤。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785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郑大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张伟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5、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①、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②、2015年4月25日到2015年6月15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1天,花费医疗费18816.3元。6、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135元。7、诺特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①、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伤后60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②、原告营养时间为60天。8-1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1-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①、原告月工资3850元;②、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14-1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原告表妹单俊兰为农村居民;陪护人员原告之妻殷俊英为城镇居民。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交通费单据64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交通费73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中医院门诊花费系出院后支出的,无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8-13应提供单位正式劳务合同,16、17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单据为连号,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综上所述,被告虽对原告递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依为审查出以上证据存在违法、虚假等情况,应予采信。原告郑大会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8816.3元+135元=18951.3元;2、误工费(3850÷30)元/天×150天=19249.5元;3、护理费(117.23元/天×60天)+(80.1元/天×51天)=11118.9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补100元/天×51天=5100元;6、鉴定费900元;7、交通费734.6元,共计57854.3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249.5+11118.9+734.6),合计41103元;商业险承担剩余损失57854.3-41103=16751.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聊城中医院门诊花费135元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在提供正式劳务合同后,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伙补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张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的、在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鲁P×××××号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郑大会撞伤。东阿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护理费11118.90元。3、鉴定费9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816.3元+135元=18951.3元,递交东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花费一日清单、医疗费单据4张为凭,被告虽对其中的135元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应予认定。5、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850÷30)元/天计算,原告递交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1-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150天,递交聊城诺特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无异议,应采信。为此,误工费为(3850÷30)元/天×150天=19249.50元。6、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60天,递交聊城诺特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无异议,应采信;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为此,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7、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1天,递交住院病历为凭,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1天=51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734.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和路途,本院酌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张伟应承担依法由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即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限额20万元内予以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11118.9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18951.3元、误工费19249.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7519.70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18.9元、误工费19249.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768.40元;超过强险限额部分57519.70元-40768.40元=16751.30元,依法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在2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被告张伟应承担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张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大会各项损失共计40768.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大会16751.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