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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明富、刘德秀、王文杰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富,刘德秀,王文杰,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付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富,男,汉族,1946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秀,女,汉族,1949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杰,男,汉族,2003年11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魏秀萍,女,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系王文杰之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勇,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号。负责人谭方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泽,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平,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王明富、刘德秀、王文杰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富、刘德秀及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钢及郑泽、被上诉人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涪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明富、刘德秀、王文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明富、刘德秀、王文杰。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