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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曲玉斌与赵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玉斌,赵洪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曲玉斌。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顺。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玉斌与被告赵洪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由于购买物资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借给被告75250元。现原告生病需钱救治多次向其讨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250元。庭审中,原告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认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未到庭应诉,且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诉状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玉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