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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何伟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何伟机械有限公司,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杭州何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伟。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陈腊英。被告: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英。原告杭州何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陈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百业路9号内的部分厂房(建筑面积共计16833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1、第一年租金为1300000元;2、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100000元;3、2014年度租金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6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7000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在12月、6月各按50%分两次支付,先付后用;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如租金欠满一个月,原告有权按日0.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2014年度的租金30000元及2015年度的租金未予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96667元(其中2014年度租金为30000元;2015年度的租金从2015年1月1起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466667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78800元;现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7509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证三份以及土地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的事实。2、厂房出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还对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催讨函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委托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发函催要租金及逾期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有义务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何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溪口村百业路9号一幢三层厂房、另一幢三层厂房的第一层(建筑面积为13333平方米)以及一幢四层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杭州何伟机械有限公司。三、被告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何伟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96667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3835.60元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何伟机械有限公司滞纳金75096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4759元,由被告杭州瑞腾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