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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石胜昌与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兰陵佳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胜昌,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兰陵佳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石胜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传峰,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星,公司职工。被告:兰陵佳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根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胜昌诉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兰陵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昌及委托代理人李洋、吴传峰,被告中磊公司委托代理人斯星,被告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胜昌诉称:2010年中磊公司承接了佳华公��开发的兰陵县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商务大酒店的建设施工工程。同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磊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兰陵县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商务大酒店工程(1﹟、2﹟住宅楼及3﹟嘉华国际商务大酒店)的钢筋分项工程(包括:钢筋制作、下料、绑扎、安装、对焊、柱子的竖向焊接和二次结构、场内材料搬运)。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带机械及辅料,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结算方式以中磊公司与业主计算面积计算,技术电工:10元/小时,普工:8元/小时。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至主体三层楼面,四层起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于次月5日前支付。九层主体结构完成后,15日内付至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该工程主体部分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主体部分完成一个月后付清,其中主体基础另加500㎡。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6月到2010年12月依协议组织人员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后因被告中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建设断断续续,直至2011年5月该工程全部停工。原告完成该项工程建筑面积总计32729㎡,依据协议计算,被告中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43272元,期间已经支付678700元,现仍拖欠22567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磊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佳华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应对工程款与中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5672元及利息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完成该项工程面积共计32729平方米应出示相应的结算单,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8700元,基本已将原告的工程款结清。被告佳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效,已丧失胜诉权。原告与佳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佳华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与中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中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中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佳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佳华公司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起诉佳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华公司系苍山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大酒店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磊公司系苍山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大酒店工程的承包方。2010年3月20日,原告石胜昌与浙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苍山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苍山县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商务大酒店项目与班组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发包方:浙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苍山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甲方)承包方:石胜昌(乙方)一、工程名称:苍山县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商务大酒店工程(1﹟、2﹟住宅楼及3﹟嘉华国际商务大酒店)。二、承包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合同前的设计变更及施工规范规定的钢筋分项工程。包括:钢筋制作、下料、绑扎、安装、对焊、柱子的竖向焊接和二次结构、场内材料搬运。三、承包方式和付款方法: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带机械及辅材,所有施工用到的小型机械工具和二级配电箱以后电源都由乙方自负。四、承包单价:每平方米贰拾捌元计算,结算方式:按甲方与业主计算面积计算。技术电工:10元/小时,普工:8元/小时。五、付款方式:乙方垫资至主体三层楼面,四层起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于次月5日前支付。九层主体结构完成后,15日内付至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包括地下室)。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方主体部分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主体部分完成一个月后付清,其中主体基础另加500㎡。六、。七、1、甲方提供大型机械,乙方派人安装。八、。九、。十、乙方责任:。十一、其他:1、保证金十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浙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楼向叶、楼辽群系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苍山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1年10月2日,楼向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项目部嘉河明珠工程,钢筋竖焊2011年3月5日-2011年7月2日,共完成钢筋焊接数量为4352个,每个价格为1.6元,合计6963元。因该结算单是复印件,二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2012年1月13日,楼向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项目部钢筋班组结算单:标准层:1、2、3号楼合计建筑面积29528㎡,地下室:1号楼680㎡,2号楼905㎡,3号楼558㎡×2=1116㎡,合计建筑面积32229㎡;主体32229㎡×28元=902412元,压力焊7120元,点工21470元;主体二次结构扣除:1.5元/㎡×32229元=47593元。合计工程款883409元。其余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二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没有中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被告中磊公司提供结算单一份:项目部楼向叶上报,经楼辽群确认,钢筋班已完成:主体29528㎡×28元/㎡=826784元,压力焊7120元,点工21470元,保证金100000元,扣除二次结构43542元,合计911832元。楼向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虽然与其向被告中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的主体工程量不一致,但是其向被告中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主体建筑面积为29528㎡,与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中1、2、3号楼主体标准层的建筑面积一致,其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还包括1、2、3号楼地下室��建筑面积,因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包括地下室,可以看出其在给被告中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漏列了1、2、3号楼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且楼向叶系中磊公司苍山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中磊公司有利害关系,应以其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准。经结算被告中磊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883409元,被告中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8700元和退还100000元押金,尚欠74709元。被告中磊公司提供承包合同两份,证明中磊公司将苍山县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商务大酒店工程转包给陈旭阳,陈旭阳将该工程转包给楼辽群。合同价款约40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承包合同系被告中磊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推翻被告中磊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4年1月8日,苍山县更名为兰陵县。另查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结算单、书证等认定的,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原告石胜昌系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中磊公司苍山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商务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磊公司苍山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中磊公司下设的非法人机构,中磊公司苍山嘉河明珠、嘉华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中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磊公司未主张��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应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中磊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中磊公司尚欠原告74709元应予支付。被告中磊公司提交的两份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日的结算单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佳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佳华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胜昌工程款74709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中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石胜昌负担2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