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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顺利与杨知宁,梁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利,杨知宁,梁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赵顺利,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知宁,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梁圣芳,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赵顺利诉被告杨知宁、梁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芳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知宁、梁圣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10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1万元,2012年5月8日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知宁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圣芳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杨知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赵顺利现金陆万元正(60000),月利息5分”。2012年10月21日,被告杨知宁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顺利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原告称上述两笔借款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知宁、梁圣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杨知宁差欠原告借款7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杨知宁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且自原告起诉至今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知宁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6万元约定的利率过高,故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次日起即2012年5月9日起计算,且原告对另外1万元借款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开庭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计算利息,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圣芳应对被告杨知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知宁、梁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顺利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杨知宁、梁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顺利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赵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为23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芳颖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