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与陈威锦、李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陈威锦,李美香,张永春,陈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号。(下称:农行)法定代表人李旺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元青,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少青,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威锦,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李美香,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张永春,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陈美珍,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农行诉被告陈威锦、李美香、张永春、陈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青、江少青、被告陈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威锦、李美香、张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威锦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26日向农行借款一笔,金额共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拒绝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陈威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89元及贷款利息4889.42元(利息结至2013年9月26日止),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对应收未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依据借款合同6.2),直至还清日止;2、要求借款人配偶李美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担保人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要求担保人陈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珍辩称,借款的情况和担保的情况是事实,作为担保人会试下找到陈威锦,让他赶紧还钱。被告陈威锦、李美香、张永春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陈威锦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农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陈美珍、张永春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自愿为借款人谭光勤依借款合同与农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贷款于2012年9月25日全部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威锦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张永春、陈美珍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2013年9月26日止仍结欠本金39689元及利息4889.42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陈威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89元及贷款利息4889.42元(利息结至2013年9月26日止),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对应收未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依据借款合同6.2),直至还清日止;2、借款人配偶李美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担保人张永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担保人陈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威锦与李美香2004年3月16日在新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陈威锦、李美香结婚证、身份证;记账凭证,借款合同;陈美珍、张永春身份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上均为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威锦与原告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威锦后,被告陈威锦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威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威锦向原告贷款的目的是生产经营,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美香对陈威锦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春和陈美珍自愿为被告陈威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当陈威锦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张永春和陈美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永春和陈美珍对被告陈威锦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威锦、李美香、张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威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丰县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9689元及利息4889.42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6日止),对应收未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美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张永春、陈美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陈威锦、李美香、张永春、陈美珍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