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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李红梅,女,汉族,现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梁春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马宪华,职务经理。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玉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芦咏芝、人民陪审员杨益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翠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4年9月6日04时05分,闫广伟驾驶鲁QX(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30线由北向南行使,行驶至G30线3381公里+700米处,与同方向行使的黄永驾驶的晋MX(晋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吐鲁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广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广伟驾驶的鲁QX(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015元、车损鉴定费312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636元的70%即3754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52015元-2000元+3121元+500元=53636元×70%=37545元;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若还有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比例均认可。鲁QX(鲁Q**挂)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我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事故现场已经过勘验,且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鉴定费用。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庭在庭审结束后收到其寄来的书面答辩状及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虽然涉案的鲁QX(鲁Q**挂)号车的行车证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系闫广伟,根据民法体系的公平原则来分析,该车的运营支配权、运营收益权均由实际车主闫广伟所享有,我公司对该车的运输、营运不享有任何权益及收益,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请,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以及主、挂车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保险处理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应首先由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案保险投保情形(交强险、商业险)非常明确,为了原告及时获得赔偿和避免诉累,我公司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1日实行),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直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均相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查明相关标准及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予以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证明晋MX(晋M**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晋MX(晋M**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挂靠在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关购买车辆的费用已经结清。以上证据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发票、评估报告,证明晋MX(晋M**挂)两辆车产生的材料修理费为52015元,因此产生的评估费为3121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晋MX号车的损失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追尾了晋M**挂车,是碰不到车头的,故应只对晋M**挂车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评估鉴定不认可,因为我公司已经在事故现场查勘过,没有再做事故鉴定的必要;对发票认可,但原告应该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用以确认具体的维修费用,评估报告中虽有修理清单但不能确定原告实际进行修理的情况及费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此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蓝票是客运站的票按10元算)。以上证据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交通费一般是人损就医产生的费用,在本案物损中不应该赔偿,而且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票据形式也是不合法的,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我公司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和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强险中的交通费是人损就医产生的费用,而本案均是物损,交强险不应该赔偿。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条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6日04时05分,闫广伟驾驶鲁QX(鲁Q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30线由北向南行使,行驶至G30线3381公里+700米处,与同方向行使的黄永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晋MX(晋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吐鲁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广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广伟驾驶的鲁QX(鲁Q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处。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闫广伟的起诉,故本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材料。2、鲁QX(鲁Q5**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晋MX(晋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黄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MX(晋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51500元,因此产生评估费3121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主、次要责任的划分及鲁QX(鲁Q**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部分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晋MX(晋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是根据国家关于修理行业相关规定,结合评估对象的实际损失情况,本着以修复为主且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原则,通过对维修市场广泛的市场调查,确定的修复价格,该修复价格包括更换项目的材料费及维修项目的工时费合计为51500元;因该评估报告客观全面的表明了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在本案中应作为证据采纳;故本院对晋MX(晋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的是51500元,对因此产生的评估费3121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52015元,本院认为其提供的票据无相应的维修清单,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车辆的具体维修项目及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的52621元,因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再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36835元,较为适宜。鉴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本院认为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开庭前自愿放弃对闫广伟的起诉,本院认为,既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又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红梅赔偿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李红梅赔偿36835元;三、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其中原告交纳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纳40元),合计868.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中由原告交纳的828.6元与上述款项同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婷代理审判员  芦咏芝人民陪审员  杨益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孟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到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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