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一同务工的同事陈某某一起在本市浏阳河小学门口散发气球艺术节的传单,被浏阳河小学保安李某某甲和陈某某制止。李某某要求没收被告人杨某手中的传单,尔后二人发生冲突,李某某用警棍击打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用左手臂一挡,随机出拳击打李某某甲的面部,致使其牙齿缺失两颗、松动两颗。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人体损伤鉴定,李某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由其家属赔偿了李某某甲医药费10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与李某甲的相互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先用警棍击打被告人杨某,导致被告人出手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