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开鹏于李青玲、卢向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开鹏,李青玲,卢向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开鹏。委托代理人胡丽萍。委托代理人钟建勋,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玲。委托代理人赵教庆,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向玉。上诉人许开鹏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开鹏及委托代理人胡丽萍、钟建勋,被上诉人李青玲及委托代理人赵教庆,原审第三人卢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卢向玉将其地处民勤县三雷镇小南街光明苑商住楼一楼铺面一处租赁予被告许开鹏经营酿皮,期限至于2014年4月9日。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李青玲经常给被告帮忙。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议定由被告将铺面转租原告经营,双方同日订立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铺面及其设备,厨房用品一并转让原告,由原告于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转让金66000元,转让金包括2014年1月8日至4月9日期间的租金24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金3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1份,金额36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金额30000元。后原告悔约,要求被告退回转让金,被告拒绝。现原告以被告向原告转让设备时,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在原告缺乏相关经验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和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判令由被告退还原告转让金60000元。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酿皮店内的设备及厨房用品进行价格鉴定,受委托部门作出结论:设备及厨房用品的价格为22614.7元。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约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商铺转让是商业资产的买卖,承租人转让其承租的铺面时向受让人收取转让费的情况客观存在,法律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承租人在合理范围内向受让人收取的转让金,属合同双方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判断商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并协商决定的结果,法律不应过多干预。但承租人收取的转让金明显虚高、显失公平时,受让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收取的转让金中,包括3个月的租金2400元,以及设备及铺面转让金63600元。除去被告设备、厨房用品价值22614.7元,其余40985.3元,应当为被告收取的铺面转让费,该转让费为被告剩余租期内租金的17倍之多,亦超过了被告全年租金的4倍,明显虚高,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转让合同被撤销后,原告应当将铺面及设备、厨房用品返还被告,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转让金返还原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属其形式合法权利而产生的必要损失,由于原告订立合同时未能充分了解市场情况,对导致原、被告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其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分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青玲和被告许开鹏于2014年1月8日就民勤县三雷镇小南街光明苑商住楼一楼铺面一处订立的转让合同;二、原告李青玲向被告许开鹏返还民勤县三雷镇小南街光明苑商住楼一楼铺面一处及相关设备和厨房用品;三、被告许开鹏返还原告李青玲转让金60000元;四、原告李青玲的鉴定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许开鹏赔偿500元,原告李青玲自行承担500元。以上款物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青玲负担650元,被告许开鹏负担6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许开鹏不服,以“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3万元的转让款,不是6万,武威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在省法院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单中,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且作出鉴定结论的价格员和见证员的资格证书已过期,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餐饮行业的交易,除设备、铺面等有形资产的价值外,还包括该饮食行业的商业机会、行业特点、消费习惯、时令季节等无形资产,原审以房屋租金为基数对比认定显失公平不当;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审理超过法定审限”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支付剩余转让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并向第三人承担自2014年4月10日起(每月800元)至返还铺面期间的房屋租赁费,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针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武威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在《2014年度甘肃省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拍卖备选机构名单》中,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对本案转让财产的价格予以认定不当。另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李青玲向上诉人许开鹏已支付的转让费,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分配举证责任,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民勤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上诉人许开鹏。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