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廷芬与王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芬,王忠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87号原告刘廷芬。委托代理人张霞、雷毅(助理),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忠英。刘廷延芬诉王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延芬诉称,原告系平坝十字乡云盘村人,在云盘村参与了土地承包,在云盘村王家湾承包土地一块,面积约一亩地,承包后由原告耕种管理,后原告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为避免土地荒芜,委托被告暂时对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原告外出期间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和物品,该地块的一切补贴由被告领取。现原告回家欲收回自行耕种,受到被告阻碍。经村委调解无效,被告拒绝返还土地。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王家湾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刘廷芬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1998年原告参与十字乡云盘村一组土地承包的事实。2、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用以证明诉争的王家湾土地不在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内。3、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所争议土地合法经营权与该土地的来源,及该土地因为当时政策原因所以没有登记在承包本上。4、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所争议土地村委调解过及该土地属于原告。5、照片1张,用以于证明所争议王家湾土地现状。6、原告申请证人马某甲、刘某甲、��某乙、马某乙到庭佐证,用以于证明查清诉争土地的权属实情。被告王忠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原告所诉的王家湾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该土地原本属于父母承包土地,原告在云盘村一组居住时,父母将土地暂时给原告耕种,时间为1982年至1984年。1984年原告搬到清镇红枫大街居住至今。原告搬家后,父母将该土地分给被告继承,并承担相应的农业税费。因此,原告拥有无可争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1981年结婚到织金,结婚一年后回云盘居住,居住期间,父母考虑到原告生活,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给她。在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时,原告回到本村,将家庭人分给她的土地完善在自己的承包证上,原告在云盘村一组承包的土地是明确的,不存在还有其他的土地。当时父母尚在,见原告困难,父母与被告协商,暂时拿王家湾地给原告耕种。从1982年至1984年原告耕种两年后,搬家至清镇居住,该土地归还被告经营管理至今。三十多年,被告如数交纳税费及领取补贴。并且父母的赡养、送终由被告和刘某甲负责。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谈何有权继承该宗土地。《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赡养义务的,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可不分。原告在村集体承包的土地上有自己的承包证,现见国家开发,想多占不属于自己承包的土地,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土地承包证是法定证据,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上没有争议的王家湾,不能证明自己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能仅凭几个利害关系的证明人,达到合法侵占家庭分给被告耕种的土地目的。原告起诉该王家湾土地没有充分证据,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份、用以���明所争议土地属于被告承包,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管理。2、农业税登记本,用于用以证明所诉争土地一直是被告纳税。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用如下认证:刘廷芬土地承包证、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准确印证涉诉土地承包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明3份、马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马某乙证言,均证明所涉诉土地系原告父母分给原告耕种,但无相关证据准确印证涉诉土地承包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照片1张,证明争议王家湾土地原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农业税登记本,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被告纳税情况,违背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予采信;证明2份,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于该证据均系云盘村委出具,该证据证明内���相互矛盾予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平坝区十字乡云盘村村民,双方系姑嫂关系。双方在土地承包时在该村均取得承包土地,但本案所涉诉“王家湾”土地原、被告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多年来一直由被告耕种管理。现原告以该土地系其在十字乡云盘村所承包土地,因其外出打工,委托被告暂时耕种为由要求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所属村委进行调解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举的证据材料在有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合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基于侵权人之侵权行为客观上遭致损害。本案中,原告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被告侵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也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享有,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并不能根据现有证据得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基于此,原、被告争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所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廷芬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6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志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