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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嵇育生与高开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开兵,嵇育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开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育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开兵与被上诉人嵇育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高开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权、被上诉人嵇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了包括位于涟水县时码办事处桑墩村高袁组高庄后3.96亩土地(高后地,土地南北长56米,东西宽17.2米)在内的10.94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后因原告小孩在外地及家属××问题,2001年下半年被告耕种原告的高后地3.96亩土地,并缴纳相应的农业税和领取相应的承包地直补款。2012年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地未果,后经办事处、村委会调解,于同年8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争议的3.96亩稻田各半分成,即原、被告各得1.98亩,粮食直补也各半分成。后被告从自家的承包地中另外调出1.98亩给原告耕种,但粮食直补原告一直未能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高后地3.96亩。一审审理中,被告认为争议土地系村委会发包取得,不应返还原告,并提供了2004年4月4日其与尚灯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原告与尚灯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证人徐某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高后地3.96亩土地退还村集体,村集体又发包给被告的事实。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自己于2004年4月4日与尚灯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予以否认,提出上面的签名和手印均非本人所签、所捺,并申请对指印是否为其本人所捺进行司法鉴定,经调查时任村民组长的高开(凯)友,证实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是高开友代签。因合同上的指印模糊不清,不具备指印鉴定条件,无法认定指印是谁所捺。现原告认为自1998年二轮承包取得该地后,从未表示放弃该地,现其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记载了该地属于原告所有,故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2012年8月9日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解除,双方不再履行。原告嵇育生诉称,2002年原告因家属生病到南京医治,承包地无人耕种,遂将高后地3.96亩承包地交给被告高开兵耕种,当时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还。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承包地,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该地。被告高开兵辩称,双方争议的3.96亩土地是由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发包给被告的,多年来被告也一直缴纳相应的农业税和提供相应的劳务,且相应的承包地直补款也由被告领取。双方不存在随要随还的口头协议,因原告长期撂荒,致土地被村委会收回并承包给被告,争议的土地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承包地经营权属于被告所有,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一审判决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承包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争议的3.96亩承包地,后该地虽由被告耕种,并由被告缴纳相应税费及领取相应的补偿款,但该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变更,仍记载于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原告仍是争议承包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3.96亩承包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高开兵关于该3.96亩土地系村委会发包取得、不应返还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所提供的2004年4月4日嵇育生与尚灯村委会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嵇育生本人所签,而是时任村民组长的高开友所签,嵇育生本人并非不能书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指印是原告本人所捺,结合时码综治办的调查报告、证人徐某证言及双方于2012年8月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嵇育生并未放弃该3.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开兵于2015年夏季小麦正常收割后十日内,将双方争议的位于涟水县时码办事处桑墩村高袁组高庄后3.96亩土地(土地南北长56米,东西宽17.2米)归还原告嵇育生。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开兵负担。一审判决后,高开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嵇育生在1998年对二轮承包地撂荒,村委会于2001年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上诉人耕种,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自2001年下半年开始至今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该土地。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争议的土地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未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上诉人虽然持有一轮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在二轮承包时,争议土地已经登记在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名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嵇育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的高庄后3.96亩土地使用权属主体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争议的高后地3.96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嵇育生名下且由嵇育生实际耕种。但自2001年以后,争议土地由高开兵实际耕种且在2005年9月23日补充登记时又登记在高开兵名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登记手续且本院无法对该手续的效力作出评判,双方争议的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高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嵇育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退回被上诉人嵇育生;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高开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