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朱民初字第0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被告冯大伟、方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冯大伟,方宝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朱民初字第0497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被告冯大伟被告方宝权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被告冯大伟、方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的负责人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伟、方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诉称:冯大伟于2010年1月14日在我社借款27000元,用途为农用车,月利率为8.7‰,保证人是方宝权。贷款到期后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大伟、方宝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大伟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7‰,被告方宝权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7641.09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大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方宝权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井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二、被告方宝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方宝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大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冯大伟、方宝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春审 判 员 张惠杰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