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俊明诉周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明,周爱民,赵尊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72号原告许俊明,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包钢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周爱民,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岳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尊玫,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周爱民的妻子。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为忠,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俊明诉被告周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5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尊玫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赵尊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明、被告周爱民、赵尊玫的委托代理人徐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明诉称,许俊明与周爱民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周爱民、赵尊玫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后,原告几乎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爱民、赵尊玫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按原告的要求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周爱民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承诺年回报率为30%。原告为被告周爱民提供借款170000元,被告周爱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周爱民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周爱民与被告赵尊玫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周爱民为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爱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如约为被告周爱民提供借款170000元,被告周爱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爱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爱民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周爱民与被告赵尊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爱民欠原告许俊明借款17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周爱民、赵尊玫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爱民、赵尊玫应共同偿还原告许俊明借款本金170000元及以1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民、赵尊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俊明借款170000元及以17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许俊明已预交),由被告周爱民、赵尊玫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许俊明已预交),由被告周爱民、赵尊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利清代理审判员 韩芳树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