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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学东与从宏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东,从宏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东,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宏友,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徐学东因与被上诉人从宏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在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徐学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就在合肥市蜀山区开设茶叶经营部,双方之间业务均发生在合肥,虽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货款结算发生于被上诉人所在合肥市蜀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上诉人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且合肥市蜀山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或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宏友诉请徐学东支付货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从宏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从宏友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属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徐学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