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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刘某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6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男,汉族,1996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丙,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郑某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刘某、郑某乙、郑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谧、被告人刘某、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7时,太湖县公安局刘畈派出所民警顾某、杨某、孔某、协警胡某在刘畈乡栗树村依法抓获在逃人员郑某丁,在带离郑某丁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丁之父)喊警察打人,并煽动其家属拦阻民警带离郑某丁,后被告人刘某、郑某乙带头强行将执法民警和郑某丁推拉至郑某丁家中,并进行威胁,强迫民警将郑某丁手上的手铐打开,在被执法民警拒绝后,郑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对民警孔某进行搜身,并强行用钢筋钳将郑某丁的手铐剪断,导致在逃人员郑某丁脱逃,后被告人郑某乙、刘某等人看到民警孔某在房间,便带头强行将门撞开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郑某丙在民警顾某执法过程中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郑某乙、郑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刘某、郑某乙、郑某丙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阻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郑某甲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郑某乙、郑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7时,太湖县公安局刘畈派出所民警顾某、杨某、孔某及协警胡某到太湖县刘畈乡栗树村依法抓获在逃人员郑某丁,在带离郑某丁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丁之父)喊警察打人,并煽动其家属拦阻执法民警带离郑某丁,后被告人刘某、郑某乙带头强行将执法民警和郑某丁推拉至郑某丁家中,并威胁、强迫执法民警打开郑某丁手上的手铐,在被执法民警拒绝后,郑某甲等人不听劝阻对执法民警孔某进行搜身,搜寻未果后强行用钢筋钳将郑某丁手上的手铐剪断,导致在逃人员郑某丁脱逃;后被告人刘某、郑某乙等人又带头强行撞开房门并对执法民警孔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郑某丙在民警顾某执法过程中对其进行辱骂、殴打。经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顾某、孔某及协警胡某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于2015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和其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太湖县公安局刘畈派出所时任所长周某甲在接到现场民警杨某的电话后,同太湖县刘畈乡栗树村相关人员赶至郑某甲家中,对郑某甲及其亲属进行法律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督促其立即停止实施一切违法行为,自觉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郑某甲跟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及其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刘某、郑某乙、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手铐一副、作案工具螺丝起一把、钢筋钳一把,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太湖县公安局刘畈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网上逃犯郑某丁被殴打经过”、太湖县公安局刘畈派出所出具的“郑某甲到案经过”、太湖县刘畈乡栗树村村干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郑某丁、郑某戌、郑某戊、郑某巳的证言、被害人顾某、孔某、杨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刘某、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5)25号、(2015)26号、(201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刘某、郑某乙、郑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甲、刘某、郑某乙、郑某丙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缺乏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郑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及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郑某乙、郑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及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刘某、郑某乙在共同妨害公务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当场致使在逃人员郑某丁脱逃,被告人郑某丙所起作用相对于其他三被告人较小。根据被告人郑某甲、刘某、郑某乙、郑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郑某乙、郑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郑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四、被告人郑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五、作案工具螺丝起一把、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韩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