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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范忠林与黄敏、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林,黄敏,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渠秀芹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范忠林,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明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孙楼镇工业园区。负责人孟鹏。被告渠秀芹,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孟鹏,个体工商户。原告范忠林诉被告黄敏、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鼎恒公司)、渠秀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林,被告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利,被告渠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孟鹏,被告鼎恒公司负责人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林诉称:2013年5月份,在原告起诉黄敏一案中,经丰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黄敏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7900元。原告多次向黄敏催要,黄敏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黄敏、鼎恒公司、渠秀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协议书”,黄敏将其持有的鼎恒公司46%的股份转让给渠秀芹,由渠秀芹和鼎恒公司支付黄敏对原告的欠款。根据协议约定,渠秀芹与鼎恒公司应于2014年中秋节前向原告支付3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6万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渠秀芹及鼎恒公司拒不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秀芹、鼎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敏向原告支付利息4662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敏辩称:第一,答辩人已通过原告所述的债务承担协议履行了自己对原告之前的所有欠款清偿义务,原告无权再行起诉答辩人;第二,答辩人承认欠原告150000元,但该债务已经原告同意予以债务转移,由渠秀芹承担偿还义务,并由鼎恒公司提供担保,且渠秀芹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说明该协议在各方之间已成立并生效;第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而原告在期限届至前的2015年4月16日便提起诉讼,其起诉缺乏充足理由;第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根据债务转让协议,原告所述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该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渠秀芹辩称:第一,答辩人认可债务承担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约定最后的还清欠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该期限届至前便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答辩人与黄敏约定答辩人为其承担债务的对价是黄敏将其在鼎恒公司46%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在股权未进行变更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根据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答辩人仅承担本金15万元的偿还责任,产生的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担。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鼎恒公司辩称:答辩人系渠秀芹的保证人,在渠秀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亦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渠秀芹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范忠林诉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黄敏应向范忠林支付人民币1879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4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黄敏作为乙方、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渠秀芹作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黄敏将其持有的鼎恒新公司46%的股份转让给渠秀芹,由渠秀芹和鼎恒公司支付黄敏对范忠林的欠款150000元。协议签订前,鼎恒公司已向范忠林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为140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丁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中秋节前向甲方���3万,2014年春节前付6万,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应从2013年8月1日起以欠款15万元按照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协议第五条约定:“丁方仅承担乙方欠甲方拾伍万元的还款责任,因拾伍万元欠款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承担还给甲方,甲方不得因乙方未偿还利息为由向丁方和丙方主张权利。”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向丁方转让的股权在本协议签订后由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乙方将偿还自己债务的义务转移给丁方,由丁方承担向甲方的还款责任,甲方不再因此对乙方主张权利,甲、乙、丁三方对该条款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黄敏在上述协议约定转移的债务150000元之外,还欠原告利息及诉讼费共计37900元,被告黄敏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17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2013)丰商初字第0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黄敏提供的收条两张、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若涉案债务承担协议得到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渠秀芹、鼎恒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若涉案债务承担协议得到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敏支付利息4662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债务承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乙方将偿还自己债务的义务转移给丁方,由丁方承担向甲方的还款责任,甲方不再因此对乙方主张权利,甲、乙、丁三方对该条款无异议。”原告范忠林已同意由被告渠秀芹承担被告黄敏对其欠付的款项,涉案协议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在涉案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协议签订各方应按照该协议行使相应的权利与履行相应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涉案债务承担协议效力得到确认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渠秀芹、鼎恒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债务承担协议合法有效,签署协议的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渠秀芹作为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的债务人,负有偿还涉案协议确定的欠款本金150000元���义务。原告承认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偿还了欠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渠秀芹应偿还的欠款本金数额为1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渠秀芹及鼎恒公司以协议约定涉案债务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在此期限前的2015年4月16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涉案协议第三条约定:“丁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中秋节前向甲方付3万,2014年春节前付6万,2015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款,应从2013年8月1日起以欠款15万元按照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一方面在对涉案债务的分期支付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了分期支付债务中��加速到期制度,本案中,在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渠秀芹应予支付但未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总债务的五分之一,因而原告在最后一笔债务清偿期前就全部债务提起诉讼,与法并无不合。另一方面,即使原告起诉之时未届最后一笔债务的清偿期限,但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时已过最后清偿期,被告渠秀芹仍未履行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在庭审中就全部债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因而,对于被告渠秀芹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渠秀芹还以被告黄敏未协助其办理鼎恒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为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渠秀芹与被告黄敏之间的股权变更事宜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当然地对抗第三人。因而,被告黄敏是否协助其办理鼎恒公司股权的变更,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的债务偿付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渠秀芹偿还债务本金140000元的主张,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就利息而言,涉案协议第三条约定:“丁方……如不按期付款,应从2013年8月1日起以欠款15万元按照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第五条约定:“丁方仅承担乙方欠甲方拾伍万元的还款责任,因拾伍万元欠款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承担还给甲方,甲方不得因乙方未偿还理由为由向丁方和丙方主张权利。”从字面意思看,第三条对需支付的利息事项(支付主体、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等计算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第五条对利息约定及承担主体表述不明,在此情况下,应以明确表述的约定为准;从协议体系看,涉案债务协议属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黄敏)对协议签订后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涉案协议第六条对此进行了约定。因而,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利息不应属于协议第五条表述的利息,即协议第五条表述的利息事项不能排除协议第三条对利息事项的约定;从协议目的看,涉案协议签订之目的便是通过被告渠秀芹的履行及时高效的消灭涉案债务,若被告渠秀芹拖延偿还债务,需要一定的制约机制督促其及时履行。而涉案协议第三条对利息的约定即是督促被告渠秀芹及时履行的条款,其效力应予肯定。若依照协议第五条解释,被告渠秀芹出现延期偿还债务的情形却不需要支付利息,有违常理,亦有悖于该协议签订的初衷。综上,在被告渠秀芹未依约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渠秀芹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相应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恒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各方签订了涉案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渠秀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鼎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方面,依照对该条的理解,在被告渠秀芹到期不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请求被告渠秀芹偿还债务,也可要求被告鼎恒公司偿还债务,还可一并要求被告渠秀芹、鼎恒公司承担责任,属连带责任保证之情形。另一方面,被告鼎恒公司之前已向原告偿还了债务10000元,且其在庭审中未明确提出保证方式的抗辩。因而,本院认定被告鼎恒公司应就被告渠秀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渠秀芹进行追偿。三、涉案债务承担协议效力得到确认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敏支付利息46620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债务承担行为属免责的债务承担。涉案协议第六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乙方将偿还自己债务的义务转移���丁方,由丁方承担向甲方的还款责任,甲方不再因此对乙方主张权利,甲、乙、丁三方对该条款无异议。”根据该条的约定,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范忠林与被告黄敏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再向被告黄敏就原债务主张相关利息。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黄敏支付利息466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忠林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渠秀芹追偿;三、驳回原告范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忠林负担225元,被告渠秀芹负担20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徐州鼎恒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