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蒋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蒋XX,女。委托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X,男。原告蒋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章保、何茂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5日生长女唐X园;2000年2月1日生次女唐X晶;2002年2月1日生儿子唐X乐。因被告性格暴躁,醉酒成性,动不动就殴打原告,而且经常无故殴打年迈的母亲。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于2005年8月外出,并分居至今。2010年8月、2011年6月、2013年1月,原告曾先后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原告为了从这桩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只得再次向法院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原、��告离婚;2、小孩唐晶晶、唐家乐由他们本人决定跟谁抚育,抚养费可协商解决。原告蒋XX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子女都同意;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三个子女。被告唐XX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5日生长女唐X园,2000年2月1日生次女唐X晶,2002年2月1日生儿子唐X乐。双方2005年8月开始分居。2010年8月、2011年6月、2013年1月,原告曾先后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但因家庭矛盾自2005年分居至今,且原告此前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唐XX离婚。二、原告蒋XX与被告唐XX夫妻双方所生女儿唐X晶、儿子唐X乐由被告唐XX抚养成人,原告蒋XX每月付给被告唐XX每个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每年度的小孩抚养费在该年的8月1日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元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