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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曹延利、张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曹延利,张继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六路698号。负责人钟学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延利,居民。被告张继美,居民。与曹延利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曹延利、张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延利、张继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曹延利与原告签订2010年滨个房借字002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延利提供贷款27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被告曹延利以其名下购买的黄河五路497号xxx号楼xx室作为抵押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继美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为被告曹延利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还款至2014年2月后未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行使担保物权,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曹延利签订的2010年滨城个房借字002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1151.94元(本金231470.12元,利息、逾期利息9681.82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及2014年11月4日之后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不能清偿借款,请求实现抵押权,以抵押房协商作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为220625.6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8622.89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7月11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5%加收50%计算)。被告曹延利、张继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延利与张继美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曹延利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与被告曹延利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延利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同意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山东xxx有限公司账户内(账号:40×××01);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曹延利、张继美用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五路497号xx号楼xx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张继美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对被告曹延利的借款,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0年3月12日,原告将贷款270000元转入被告曹延利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2025年3月12日,借款第一个利率周期月利率为4.2075‰。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曹延利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74.37元、利息46728.97元、逾期利息80.3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625.63元、利息16358.32元及逾期利息2264.57元。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扣款授权委托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申请书、还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曹延利、张继美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曹延利、张继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曹延利、张继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延利、张继美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所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曹延利、张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延利、张继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220625.63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7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8622.89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15%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被告曹延利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由被告曹延利、张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