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展与詹玉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973号原告刘展,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詹玉琦,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刘展与被告詹玉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展、被告詹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展诉称,被告詹玉琦于2015年2月1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未及时还款,视同违约,罚处违约金伍仟捌佰伍拾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并未及时还款,且经过多次电话、短信催收无果。2015年3月22日上午去被告家中催讨,被告更是态度恶劣、拒不还款,还恐吓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并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捌佰伍拾元;2、被告承担原告在追偿过程中所有误工费陆仟陆佰元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詹玉琦答辩称:1.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出借款项;2.被告为了给企业员工发工资曾向刘展所在公司借高利贷,欠下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因此被迫签订本案中的“借条”,以借款代垫高利贷的利息,还约定了15%的高月息;借条中的出借人身份信息、借款金额、接收款项的银行卡号系其签署借条时已经填具的,其他部分即汇款金额、现金交付金额系其签署借条后原告添加的。3.原告没有实际向其支付款项,也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付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厦门胜鑫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胜鑫勇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帅小英,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帮案外人陈显文管理账目和资金。被告詹玉琦因急需用钱曾通过胜鑫勇公司向陈显文借款13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因未能归还约定的利息,遂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借据,内容为:被告向陈显文先生借贷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3月10号前结清所欠款项,因资金调度困难,特向刘展先生借贷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支付陈显文本月利息,并约定向陈显文结清款项时也结清向刘展所借款项;如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则视同违约,须支付刘展违约金伍仟捌佰伍拾元。签订该借据的同时,被告还签订一份代偿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金额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中的三万一千元汇入指定的帅小英的银行账户中,剩余金额现金代偿。确认书中的出借人刘展的身份信息、借款金额、接收款项的银行卡号系被告署名时已经填具的,其他部分即“三万一千元汇入指定的帅小英的银行账户中,剩余金额现金代偿”等内容则系被告署名后原告添加的。当日,刘展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帅小英转入31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署的借据、代偿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被告提供由其署名、原告尚未添加内容的代偿确认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告提出《借据》、代偿确认书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据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亦确认《借据》系其署名,但抗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上述借据是被告向原告所在的高利贷公司借款产生的利息,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通过原告所在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在欠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以垫付所欠利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显然能够明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该借款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签署后,原告如约付款代被告垫付了所欠案外人的利息。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与被欠息的案外人的关系并不影响该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又一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交付借款?本案中,被告的借款形式是由原告代其垫付所欠案外人利息,结合《代偿确认书》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见,原告确已如约向指定账户汇款31000元,应认为原告已经完成对该部分借款的交付。被告的抗辩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代偿确认书》中关于“三万一千元汇入指定的帅小英的银行账户中,剩余金额现金代偿”的内容系其在被告署名后自行填写,被告并未确认,汇款31000元虽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但“剩余金额现金代偿”的事实并未被佐证,该部分借款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综上,应认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3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经催讨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追偿借款过程中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玉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展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850元;二、驳回原告刘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其中394元由被告詹玉琦负担,另22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