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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文焕与周德成、彭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焕,周德成,彭海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吴文焕。被告:周德成。被告:彭海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原告吴文焕与被告周德成、彭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焕,被告周德成、彭海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焕以被告周德成、彭海娜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周德成、彭海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德成、彭海娜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德成、彭海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德成、彭海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80000元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2月5日,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德成、彭海娜因需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德成、彭海娜向原告吴文焕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被告周德成、彭海娜虽辩称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2月5日,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成、彭海娜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成、彭海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文焕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德成、彭海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