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陈正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洪,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冠亚、李金陵,被告人陈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正���与朋友周多明等人在海口市海甸岛人民路二西路祥桂大排档吃饭。期间,陈正洪喝了约四瓶啤酒。当晚22时许,周多明驾驶号牌为琼AZ11**的越野小汽车载着陈正洪从祥桂大排档行驶至美祥路和美苑路交叉口后,周多明离开,陈正洪独自驾驶该越野小汽车行驶至美苑路与国兴大道红绿灯路口处,适逢被害人黄小平载着其儿子林友霖(未成年人)驾驶号牌为海口503618的电动车闯红灯,两车发生碰撞,致使黄小平与林友霖摔倒在地。案发后,陈正洪已赔偿黄小平与林友霖人民币78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检验,被告人陈正洪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21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黄小平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林友霖损伤属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陈正洪与被害人黄小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正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据保���清单,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及收条,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周多明、邹玉的证言,被害人黄小平的陈述,被告人陈正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洪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正洪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正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会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雄5227obv5wz61u7r6wx案件唯一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审核:林雄撰稿:林雄校对:王佩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人民法院2015年7月13日印制(共印2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