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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万均与赵十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均,赵十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万均,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白友彬(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十荣,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万均与被告赵十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6日,被告赵十荣申请对原告李万均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审查。2015年1月20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彬,被告赵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绍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均诉称:2013年11月15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川QH9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沐爱方向往沐爱镇金坝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銮村道时与相对而来的被告赵十荣所驾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2014年2月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重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十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同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0%=14002元、医疗费40660.8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401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60元/天×49天=2940元、误工费60元/天×102天=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49天=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158.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十荣辩称:1、被告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所驾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发生接触,故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2、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经查证,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其程序不合法;3、2014年4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字(2014)第0062号复核受理通知书,又于同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4)第002号不予复核受理通知书,剥夺了被告的复核权利;4、筠连县沐爱镇金坝村村民委员会、筠连县沐爱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家做农活时滑到致左肩膀骨折;5、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元;6、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7时40分,原告李万均驾驶其所有的川QH9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沐爱方向往筠连县沐爱镇金坝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銮村道时与相对而来的被告赵十荣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支付医疗费40660.84元(住院治疗费40508.44元、检查费7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筠连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放射费82.40元。2013年12月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证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领取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2月2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字(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2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1、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不公正,应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赵十荣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3、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此通知后,重新调查,在10日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备案”。同年2月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重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十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万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十荣不服宜公交重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4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字(2014)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宜公交复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2月25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李万均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9%,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玖仟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原告就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万均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5%,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万均行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圆;3、李万均合理医疗费为叁万伍仟叁佰壹拾贰圆捌角肆分。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续医费鉴定600元、医疗费用鉴定600元)。另查明:1、经本院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该支队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情况说明:宜公交字(2014)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无效,真实意思为对被告赵十荣的申请复核不予受理。2、被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3、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以下依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宜公交证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宜公交字(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宜公交复字(2013)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宜公交重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字(2014)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宜公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3、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4、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驾驶证、行驶证;7、本院向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的材料;8、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重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赵代聪、赵十举、赵代云证实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三位证人与被告系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同组村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三位证人作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宜公交重字(2013)第1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十荣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万均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未为其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应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2、医疗费为42465.24元(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依据,即35312.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70元+82.40元);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鉴于原告受伤治疗和鉴定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为300元;4、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治疗13天,故支持护理费为650元;6、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鉴定作出前一日止共102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支持误工费为51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7012.24元。因交强险第八条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前述费用共计42660.24元,故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2660.24元-10000元)×70%=22862.17元。其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35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共计5721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214.17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已由原告李万均预交),由被告赵十荣负担610元,由原告李万均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李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