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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单成碗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单成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2幢一层。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成碗。上诉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成碗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案件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单成碗通过网络方式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通过邮寄方式在其住所地接收货物,单成碗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实质是产品质量纠纷,并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即由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收货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实质为产品质量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