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柯文英与谢银丰、林振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文英,谢银丰,林振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柯文英,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谢银丰,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振树,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柯文英与被告谢银丰、林振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银丰、林振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文英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谢银丰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林振树对该款项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谢银丰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5720元;2.被告林振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谢银丰、林振树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银丰向原告柯文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林振树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银丰、林振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9日,被告谢银丰向原告柯文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林振树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银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林振树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柯文英与被告谢银丰、林振树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银丰作为借款方,被告林振树作为借款担保人,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银丰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振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计付。被告林振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谢银丰进行追偿。被告谢银丰、林振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银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柯文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振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振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谢银丰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003元,由被告谢银丰、林振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