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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9日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海波、宋炳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王业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谢某系同村地邻关系,2012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于某前妻何某芝在自家地里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后于某及何某芝分别与谢某发生厮打。当日16时46分谢某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缺失。21日进行右手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法医鉴定,谢某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牙齿损伤及右前胸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同年10月8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谢某外伤致右手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牙齿脱落评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鉴定费据实结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住院期限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伤情情况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期限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之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谢某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331.98元、护理费13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19.96元。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犯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1331.98元、护理费13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1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于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百一十九元九角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允许对谢某伤情经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某无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于某伤害谢某的事实,原审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太轻。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允许对谢某伤情经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某无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证实谢某除右手掌骨粉碎性骨折外,还有牙齿损伤及右前胸部有4×4cm皮下淤血,谢某陈述该伤系与于某厮打过程中形成,且莱西市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中有谢某2012年5月17日入院,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牙齿外伤性缺失,多发软组织损伤的记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谢某与于某发生厮打后受伤的事实。于某关于其未殴打谢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于某及其原审辩护人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属程序违法,且二审期间莱西市公安局提交了关于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补充说明。上诉人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太轻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宣告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仅原审被告人于某提出上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