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不服黄传玉不服其他公安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传玉,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上诉人黄传玉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黄传玉提起的要求撤销并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遂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对黄传玉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黄传玉不服上诉称,额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道路认定书,是一起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另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建 南代理审判员 袁 国 军代理审判员 鞠 珊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尔巴尔登本法律文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