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海军,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丁,女。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唐某乙、唐某丙于2014年11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13286元及对宅基地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69号民事判决,唐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常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某戊、李某某生前育有六个女儿,分别为唐某丁、唐某已、唐某庚(唐曾用)、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任)、唐某辛(唐某癸),被告唐某甲为其养子。1995年,唐某戊、李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按每户人口情况,唐某甲家庭承包责任田共8.5亩,其中唐某戊、李某某夫妇各1亩,唐某甲、蒋桂霞夫妇各1亩,唐某甲两个儿子每人0.5亩,唐某丙、唐某乙、唐某辛每人1亩,唐某辛之子0.5亩。2014年初,高铁建设,征用唐庄村民组土地,赔偿村民每亩土地47700元(含地款46500元,青苗费1200元)。唐某甲家庭被征用7.5亩,唐某乙、唐某丙、唐某辛分别领取了1亩、1亩和1.5亩土地补偿款,唐某甲领取了4亩土地补偿款共计190800元。后他们发生纠纷,唐某乙、唐某丙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唐某已、唐某庚、唐某辛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某戊、李某某分别于2000年、2014年9月去世,二人在世时在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唐庄村分有宅基地一块,两人去世后,该村民组已将该宅基地调整给唐某甲。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涉及的土地和宅基地依法属于国家、农民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财产,故土地和宅基地也不属公民个人的遗产,不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其父母生前的宅基地,在他们去世后已经村委会分给唐某甲使用,故唐某乙、唐某丙要求继承分割宅基地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按此规定,我国土地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唐某戊去世后,土地依法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后来,唐某甲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唐某戊已去世,所得补偿款与唐某戊无关,也不属于唐某戊的遗产,故唐某乙、唐某丙要求继承唐某戊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我国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唐某甲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在李某某去世前已被征用,此时,李某某作为家庭承包户的一员,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中应有其份额,其所得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唐某甲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在获得土地赔偿款后,分别领取了各自的份额,各成员之间均未提出异议。因唐某已、唐某庚、唐某辛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故李某某的遗产(征地补偿款)由唐某乙、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丁法定继承,每人分得11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甲支付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其母亲李某某的遗产(征地补偿款)每人11925元;二、驳回唐某乙、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唐某乙、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丁各负担250元。上诉人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父亲唐某戊、母亲李某某分别于2000年、2014年9月去世,而被上诉人称2014年11月其父母土地被征收,人死亡后不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笔土地征收补偿款与唐某戊、李某某无关,不属于二人的遗产。2、土地被征收后,李某某应得补偿款46500元,她去世时8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多年,没有任何收入,也没有积蓄。在去世前的两年里,李某某多次住院治疗,上诉人共为李某某支出医疗费、丧葬费等111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辩称:1、土地被征收后,李某某应得补偿款46500元,该补偿款属于其法定遗产。2、上诉人称母亲都是由其照顾,医疗费用都是由其承担与事实不符,母亲生前都是由几个女儿轮流照顾,医疗费也是分担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唐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925元是否适当?二审中,上诉人唐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2日住院病历3份,证明:李某某住院花费31903元。2、证人证言3份,荣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殡葬收取唢呐、礼炮等费用4800元;赵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殡葬在其经营的寿衣店消费12250元;唐某一、唐某二证言,证明:李某某发丧时买菜(50桌)所花费用15860元。3、商丘市殡仪馆发票1份,证明:唐某甲支付火化费400元。4、录音证据2份,证明:李某某生病治疗费用及丧葬费均由唐某甲支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唐某甲如认为李某某的医疗费应分担可另行起诉。对证据2,荣某某的证言,唐某一、唐某二的证言无异议,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她对每项花费记不清,却记住总额不可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只是说住院花费都用的是老钱,录音中解决的是其他的医疗费花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商丘市殡仪馆发票,荣某某的证言,唐某一、唐某二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赵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去世半年后,记不清具体的花费,只记得花费总额是符合常理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3年10月、2014年8月、9月,李某某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902元;2、2014年9月,李某某去世,花费丧葬费3261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生前,应得的47700元征地补偿款,属于其法定遗产。李某某后因病三次住院,在每次“住院病案首页”上,联系人姓名一栏均写有“唐某甲”的名字及联系方式,被上诉人也认可是用“老钱”给其母亲看病。该“老钱”是李某某本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有其他财产,唐某甲主张为其缴纳医疗费符合常理,可以认定唐某甲是用李某某的征地补偿款为其缴纳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是由几个女儿分担,未提交证据证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某去世后,唐某甲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59512元,已超出李某某遗产数额范围。原审判决唐某甲支付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其母亲李某某的遗产(征地补偿款)每人11925元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