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静与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吕忠良。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罡。原告刘静诉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吕忠良、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罡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将售予原告的房屋交付,而被告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还将出售给原告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致使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3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房屋抵押借款情况也属实。原告收取被告的房款应当以实际交付的现金为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将10楼同等位置的房屋调换给原告,购房款双方另行结算。双方对被告抵押房屋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刘静与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华辰大厦定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原告)刘静,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信守:一、乙方定购甲方开发的华辰大厦8层810室,自愿交纳124492.3元定金对其认购,建筑面积约为62.17平方米,房屋单价3932.6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244492.3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收房款124492.3元。2014年9月份,被告曾自行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他人,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金乡县城区文峰路东段北侧金乡华辰大厦8层821号(原810)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刘静),该房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60.99平方米。二、房屋价款为贰拾叁万柒仟肆佰壹拾贰元,已交房款定金壹拾陆万零肆佰壹拾贰元,余款于办理网签后一次性付清或办理贷款。三、如乙方需要办理房贷,甲方必须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贷款手续,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办理房贷,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叁仟元,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付清余款或办理房贷,则应支付甲方违约金叁万叁仟元。四、本房屋于2015年2月1日前交付,如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可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六、甲方应保证本房屋的所有权,如因该房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购房款叁万叁仟元整(33000)王福星(签名)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12.8”。2015年4月29日,被告又自行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他人,抵押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2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华辰大厦定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抵押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静与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华辰大厦定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规定,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部分购房款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手续,且两次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抵押给他人,至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124492.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交纳的购房款3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款系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抵押给他人后,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双方约定的交付款项,结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购房违约金。被告关于可以为原告调换房屋,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静购房款124492.3元。二、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经济损失124492.3元。三、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静违约金3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刘静负担570元,被告金乡县华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郝广通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