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玉堂与娄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堂,娄风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高玉堂,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娄风兰,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高玉堂诉被告娄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堂,被告娄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我向被告提供幼儿用书124套,合计书款5233.95元,被告接到书款后说由于资金紧张,等到幼儿学费收齐后再支付我书款。在此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书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书款5233.95元。被告辩称,原告给我送书,我确实用了原告的书,但是书款已经全部支付,我不欠原告任何书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书款5233.9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录音上的声音不是被告的声音,是原告完全编造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在叶县洪庄杨乡张集村经营天天幼儿园,并任该院园长,原、被告平时有业务往来,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书款,被告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致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秋坡审判员 陈兆丰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艳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