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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程细英、程茂华与李永红、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细英,程茂华,李永红,XX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程细英,无业。原告程茂华,交警。被告李永红,职工。被告XX英,1970年10月21日,无业。原告程细英、程茂华诉被告李永红、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细英、程茂华及被告李永红、XX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细英、程茂华诉称,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此款系原告用房产证在建设银行所贷,原告每月要支付银行利息855、22元)。由此,原告要求被告用财政工资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剩余用于还原告本金,原告用被告工资卡共领取38436元。经结算,被告目前还欠原告借款181464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146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的事实;4、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李永红将工资卡交由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5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1464元的事实。被告李永红辩称,1、向原告借款18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起诉181464元,多出的部分原告算的可能是利息;2、原、被告协议约定用被告李永红的工资卡先还银行利息,银行利息没有2000元,被告认为现在应该没欠到原告181,464元。被告李永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XX英辩称,1、被告目前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诉讼费负担不起;2、原告诉状里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冻结工资卡,而是按协议由原告领取了一年的工资,一年以后才把工资卡拿回。被告XX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细英、程茂华,被告李永红、XX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程茂华与被告李永红系战友。2010年、2011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第一年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第二年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六,后被告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未还。2014年元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8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偿还,原、被告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李永红的工资卡交由原告,工资由原告领取,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还款顺序为先偿还每月利息2,000元、再偿还原所欠利息6,800元,多出的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用工资卡还款的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永红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领取被告工资,至2015年3月20日,扣除期间2015年元月22日被告征得原告同意而从工资卡中支取的3,000元及2015年2月20日万年建行从被告工资卡里直接扣划的2,100元(用于偿还被告李永红信用卡的透支款),原告实际领取了被告李永红的工资33,336元。对于其余尚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协议书、清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截止至2014年元月20日,被告李永红、XX英尚欠原告程细英、程茂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原借款结欠的利息6,8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而且被告方也当庭予以认可,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原告款额33,336元,按双方约定,该款应先充抵利息24,000元(12个月×2000元每月)及原结欠的利息6,800元,多余的2,536元充抵借款本金,故两被告实际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177,464元,同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2015年2月份以后的欠款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因此,两被告应依法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77,464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红、XX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程细英、程茂华借款本金177,46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细英、程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卿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