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玉刚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王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732号原告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9524335-0。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房德业,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刚,男。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刚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王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刚应在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但该款是由他人垫资,于2012年5月7日分三笔将款汇入被告账户200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分两笔将款汇入被告账户200万元。公司成立后,被告王玉刚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5月15日、12月13日将款转出,抽回资金偿还了他人。被告的抽逃出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返还其出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刚向原告返还抽逃的出资400万元,并承担利息5596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荣控制支配,原告提交证据中有关货款往来交易的部分均系公司行为。如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涉及到被告抽逃出资行为,应由张玉荣负责说明,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张玉荣、王玉刚签署公司章程一份。双方约定,张玉荣、王玉刚共同出资设立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州市泰丰购物广场D1106号房;张玉荣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投资(以工商部门核准的范围为准);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玉荣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王玉刚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均应于2012年5月7日缴付;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玉荣、王玉刚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府支行递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请求在该行开立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结算账户。经该行审查,于同日为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开立单位结算账户,账号为******。2012年5月7日,案外人蒋裕红通过其开立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王玉刚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府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汇款103万元,通过其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分理处开立的银行卡,分别向被告王玉刚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府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汇款50万元、47万元。同日,案外人冯继武代理被告王玉刚将上述200万元作为投资款转账汇入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府支行开立的******账户。2012年5月7日,案外人蒋裕红通过其开立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向张玉荣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府支行开立的银行卡转账汇款200万元;张玉荣自筹10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同日,冯继武代理张玉荣将张玉荣银行卡内的300万元作为投资款转入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5月7日,潍坊昊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潍昊成验(2012)第131号验资报告,确认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收到张玉荣、王玉刚认缴的出资500万元。同年5月9日,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1日,张玉荣、王玉刚签署《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双方约定,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原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由张玉荣出资300万元、王玉刚出资200万元变更为张玉荣出资600万元、王玉刚出资400万元。同日,张玉荣、王玉刚签署《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该文件载明:“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了2012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提前向各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按时参加会议,会议由执行董事张玉荣主持,会议通过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500万元注册资本由张玉荣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王玉刚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以上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1日。二、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决议符合章程规定,合法有效。股东签字:张玉荣(签字)王玉刚(签字)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案外人蒋裕红通过其农行银行卡向被告王玉刚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府支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汇款195万元,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王玉刚的上述账户转账汇款5万元。同日,被告王玉刚上述账户中的该200万元作为投资款转入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府支行开立的******账户。同时,该公司另一股东张玉荣亦筹集资金300万元存入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12月11日,潍坊昊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潍昊成验(2012)第344号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股东张玉荣、王玉刚已将认缴的增资部分出资500万元缴纳至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两次验资结束后,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以支付苗木款名义,于2012年5月14日从其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府支行开立的******账户,电汇195万元至案外人李福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益都办事处开立的银行卡、电汇70万元至案外人赵永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北城分理处开立的银行卡;2012年5月15日,该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从******账户电汇56万元至案外人蒋裕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益都办事处开立的银行卡。2012年12月13日,该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从******账户电汇220.2933万元至案外人李福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范公亭分理处开立的银行卡、电汇70.0934万元至案外人赵永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北城分理处开立的银行卡。综上,该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5月15日、12月13日共计从其******账户转账汇出611.3867万元。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蒋裕昆通过卡卡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益都办事处开立的******银行卡,分别向案外人蒋裕红开立的农行******银行卡转账汇款50万元、6万元;同年5月21日,案外人赵永强通过卡卡转账方式,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北城分理处开立的******银行卡,向案外人蒋裕红开立的农行******银行卡转账汇款71万元;同年5月22日,李福春通过卡卡转账方式,从其农行******银行卡向案外人蒋裕红开立的农行******银行卡转账汇款183.9533万元。2013年1月31日,李福春从其******银行卡分三次转账支付1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至案外人裴少芸开立的******银行卡;2013年2月20日,赵永强从其******银行卡转账支付79.2万元至案外人冯继武的******银行卡。同时查明:原告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验资报告、电汇凭证、进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账户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相互分离的,股东一旦将其出资注入公司,即成为公司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其出资。从本质上说,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公司资本制度和资本充实原则,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张玉荣、王玉刚于2012年5月7日签署公司章程,协议出资成立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时,分别认缴出资300万元、200万元,并承诺均于2012年5月7日缴付。2012年12月11日,张玉荣与王玉刚签署章程修正案,明确约定,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原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由张玉荣出资300万元、王玉刚出资200万元,变更为张玉荣出资600万元、王玉刚出资400万元。同日,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张玉荣、王玉刚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500万元注册资本由张玉荣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王玉刚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以上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1日。从潍坊昊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于2012年5月17日、12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来看,张玉荣、王玉刚所认缴的出资均已实际到达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王玉刚所出资的的400万元,均系案外人垫资投入。公司验资完毕后,包括该400万元在内的款项共计611.3867万元,在该公司实际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从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以支付货款、苗木款的名义,经辗转转账,又回到了垫资人账户或其控制的账户。而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未办理法定减资手续。由此可见,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原告关于被告王玉刚抽逃出资400万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抽逃出资由何人操作,不影响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被告王玉刚应将抽逃的出资400万元返还原告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资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抽逃出资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所持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刚返还原告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款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玉刚赔偿原告青州银泰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7元,由被告王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