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叶茂垫、叶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叶茂垫,叶丽霞,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黄向东。委托代理人:钱蓓蓓。被告:叶茂垫。被告:叶丽霞。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震。委托代理人:李琦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叶茂垫、叶丽霞、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蓓蓓、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琦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垫、叶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362009一手贷000525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贷款发放时的执行年利率为4.1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6.8775%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6.8775%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由被告叶丽霞、叶茂垫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人家1幢1901室的房产,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2009年9月1日对该抵押物进行了预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9月2日依约向被告叶丽霞发放9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丽霞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未按时偿还贷款,至2015年5月2日已累计超过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叶茂垫作为婚姻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偿债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确定2015年5月6日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被告若不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2015年5月2日,被告叶丽霞、叶茂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138.43元,利息13036.88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茂垫、叶丽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138.4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日止利息为13036.8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至,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若被告叶丽霞、叶茂垫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叶丽霞、叶茂垫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人家1幢1901室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为期内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4.个人住房信贷业务申请表、贷款及保证承诺书、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叶丽霞、叶茂垫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办理预抵押登记,并由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5.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叶茂垫、叶丽霞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是事实;2、本案逾期起算点不应为2014年11月2日,当日还有还款;3、逾期利息已经具有惩罚性,不应再要求计算罚息和复利,不应重复计算;4、保证人应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并判决确认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叶茂垫、叶丽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茂垫、叶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主张2014年11月2日仍存在正常扣款,要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叶丽霞、叶茂垫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被告叶丽霞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8月28日,被告叶丽霞、叶茂垫、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丽霞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月实际执行利率3.465‰,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计息方式采取整月的按月计息,不满整月的零头天数按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9179.80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23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叶丽霞、叶茂垫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人家1幢1901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若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若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应当相应提前。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200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叶丽霞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叶丽霞借款后,截止2014年8月2日均正常归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情况为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利息291.48元,于2014年9月2日归还本金7410.70元及利息1651.20元,于2014年10月2日归还利息940.61元,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7439.02元及利息986.47元,于2014年11月2日归还利息79.51元,于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16元,合计归还本金14849.88元,利息3949.27元,尚欠借款本金493138.43元及利息、复利。另查明,被告叶丽霞、叶茂垫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叶茂垫、叶丽霞、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叶茂垫、叶丽霞在取得贷款后连续三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叶茂垫、叶丽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138.43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2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期内利息应按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计算,即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3949.27元。原告主张复利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复利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确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叶丽霞、叶茂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丽霞、叶茂垫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人家1幢19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可认定被告叶丽霞、叶茂垫存在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以及设立担保物权的具体行为,应认定原告享有上述房产的担保物权。当被告叶丽霞、叶茂垫未能偿还上述房产按揭贷款时,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期间至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现尚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房产已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原告保管,故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被告叶丽霞、叶茂垫的上述债务在约定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应对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在承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丽霞、叶茂垫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茂垫、叶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茂垫、叶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493138.43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减3949.27元),复利(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均按编号为01203000362009一手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若被告叶茂垫、叶丽霞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叶茂垫、叶丽霞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雅河人家1幢1901号(所有权证号:平房预平阳县字第2093002847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连带保证责任仅限上述抵押物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原告保管之日止;四、被告温州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茂垫、叶丽霞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由叶茂垫、叶丽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6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搜索“”